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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与赵某甲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白民再字第26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白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全宝、王某某,白城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佟某与赵某甲汽车买卖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1999年5月30日做出(1999)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原审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佟某与赵某甲于1996年3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佟某购买赵某甲龙江牌八吨加长柴油车一台,车号吉(略),价格(略)元,由佟某先付购车款(略)元,自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再付5000元,余款(略)元于199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不将余款付清,赵某甲将车无条件收回,已付车款(略)元不予退回,车辆转籍手续由赵某甲负责办理,费用由佟某负责。协议达成后,佟某按协议交给赵某甲购车款(略)元,但佟某去山西大同转籍时发现该车档案缺少材料,不符合规定,故车辆管理部门未给落籍,致使佟某被困在山西,其经济损失有:往返山西车用油款2000元,在山西办车辆转籍花506元,在大安替赵某甲交运管费1076元,在白城、大安花车辆转籍费用421元,在山西雇人将车开回大安花1000元,去山西五天司机工资200元,共计5203元,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某甲要求佟某赔偿营运损失5万元,因该车转籍手续未办成原因在于赵某甲档案中的材料不全,故不能保护赵某甲的营运损失。原审认为,双方买卖汽车未办妥转籍手续,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其原因是车辆档案缺少材料,责任在赵某甲,该车买卖造成的损失应由赵某甲负担,赵某甲已收佟某购车款(略)元,应退还佟某,同时应赔偿因买卖汽车给佟某造成的损失。故判决:一、赵某甲返还佟某购车款(略)元,并赔偿佟某经济损失5203元,共计(略)元,限赵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甲的反诉请求。判决后,赵某甲不服,以双方买卖车辆是正当合法交易,并已办理了转籍手续,原判其返还购车款及赔偿佟某损失是错误的,另外要求佟某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认定,1996年3月7日,赵某甲将其正在营运的吉(略)号龙江牌八吨加长柴油车一台,以(略)元的价格卖给佟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佟某先付(略)元,五日内再付5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余款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赵某甲有权收回车辆,车款不退,车辆转籍手续由赵某甲负责办理,佟某交款(略)元后,办理了车辆转籍手续并交纳了车辆交易费,车辆档案由佟某在白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提出自带。同年4月佟某将车开往山西大同,在大同以临时手续从事运输,10月份将车开回白城市准备卖掉。此间,赵某甲找佟某索要剩余车款,佟某以车籍手续不全在山西大同没落籍拒绝给付,并告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返还车款及赔偿损失。1998年6月赵某甲按买卖协议将车辆收回,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认为,双方的买卖车辆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转籍过户交易手续,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佟某将车开往山西大同后从事营运至1996年10月,才提出车籍档案材料不全,此责任不在赵某甲,佟某在办理转籍手续时,白城市公安局车籍管理部门是封存好的并注明自带,佟某也未提出手续不全的理由。另外,佟某在山西大同发现车籍手续不全应及时找转籍部门,但其六个月后才将车辆开回白城并准备出卖,由此可以认定该车手续是齐全的,佟某所诉证据不足。对赵某甲要求佟某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判决: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1998)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佟某不服,以双方买卖协议显失公平,该买卖系逃避监督的违法交易,且因赵某甲车籍档案材料不全,致该车无法转籍过户,没有牌照根本无法营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是造成车籍不能过户的原因及责任;三是车辆不能转籍过户所造成的损失,庭审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1、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赵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三个,第一个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买卖是自愿的;第二个是车辆交易票((略)号),用以证明双方是合法交易;第三个是转籍审批申请表和转出通知单,用以证明车籍已从白城转出,该表上佟某作为新车主已经签名。对此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质疑并提出了反证。一是(略)号交易票的存根及大安市工商局证明该存根是小康三轮车的交易收据,票面金额是20元,与赵某示的交易票时间、交易人、车型、车号、金额无一处吻合,用以证明赵某甲提供的交易票是假的,并称此交易票是赵某甲要来的空白票据,佟某写的;二是大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给白城车管所的便函及车籍档案袋上大同车管所负责人签写的意见,证明此车档案缺少材料,大同不给其落籍。对此反证赵某甲未能继续举证,法庭认定反证成立,过户手续没有最终完成,车籍还是赵某甲的,双方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2、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佟某认为档案缺少材料主要责任在于赵某甲,所举证据一是行车证未丢失,而是因赵某甲欠工商车辆管理费被工商、交警、城管在1996年联合治理整顿机动车市场时扣押;二是赵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表用以证实无定期检验表和检验章,即未进行过定期检验;三是申请表上有无转出记录与其无关;四是发动机上没打号,说明没有办理更换手续。档案封好自带到大同是车管所拆的封,自己没有丢失,赵某甲认为既然车管所给出具了转籍通知单就证明手续是齐全的,否则不会给转籍,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法庭当庭确认车不能转籍的主要原因在于档案材料不全。

3、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佟某提出修车换件等损失(略)元,司机工资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去山西往返用油款2000元,在大安交1996年一季度运管费1076元,在白城大安办转籍421元,在山西雇人将车开回大安1000元,去山西司机工资200元,共计4697元。赵某甲放弃原反诉请求。此外,佟某的司机证实,佟某车后在大安拉玉米等营运了一个多月,到山西有养路费时拉了几次煤,后因过不了户,没有牌照上不了养路费就没再营运,此点与佟某述一致,从卷中证据看,佟某大安6月底以前交齐了全部养路费,在山西交了7月份的运管费,7月30日办理了移动证(不许营运),同年11月交养路费滞纳金506元,证明佟某此车进行过营运。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3月7日,佟某与赵某甲达成书面协议,佟某买赵某江牌加长型柴油车一台,车号吉(略),价格(略)元,由佟某付车款(略)元,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再付5000元,余款(略)元于1996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赵某无条件将车收回,已付(略)元不退,车辆转籍手续由赵某责办理,费用由佟某责。协议达成后,佟某协议交款(略)元,3月12日将车提回,在运管所交一季度运管费1076元(其中957元替赵某付),佟某此车在大安营运一个多月,赵某按约定给办理转籍。同年6月12日,佟某去山西拉煤,经赵某意,自己去办理转籍手续,经白城车管所将档案封存自带到山西大同,因档案材料不全,大同车管所不给其落籍,7月份以前佟某此车在大同拉过煤,此后因过不了户于同年11月份将车开回白城,与赵某商以车抵债亦未成。后双方曾协商合伙营运,赵某甲以此为由于1997年11月中旬将车收回,拒绝退车款。1998年6月佟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车款,赔偿损失。经查,双方买卖车辆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赵某协议次日(即3月8日)要来盖有交易管理专用章的空白交易票一张,由佟某执笔填写,双方均未交纳交易费。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车辆交易票据是赵某甲要来的预先盖章的空白票据,由佟某填写的,属虚假票据,是逃避工商管理部门监管的违法交易行为,且偷漏交易费,如车辆管理部门查清此事实,即使车籍档案齐全,也不会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况且该车档案材料不全。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对于机动车辆产权转移的特殊规定,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视为无效及未经年检审验的旧机动车不准买卖。因此,该买卖无效。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双方对违法交易均有过错。双方私下填写交易票,说明双方均明知汽车交易须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而有意逃避监管,偷漏交易费,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而赵某甲车辆未经年检审验且档案材料不全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佟某一方的责任欠妥;无效买卖不受法律保护,应相互返还财产,恢复交易前的状态。现赵某甲已将车提回,应返还佟某已付车款(略)元及佟某垫付的运管费,至于双方的损失因均有过错应自行负担,原审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属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1998)来民初字第X号、本院(1999)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汽车买卖协议无效;

三、佟某将吉(略)号汽车返还给赵某甲(已返还);赵某甲返还佟某买车款(略)元,给付佟某垫付的运管费957元;其余各自损失自行负担。

一、二审诉讼费5696元,反诉费4020元,共计9716元,由赵某甲负担6840元,佟某负担2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玉芬

审判员李铁英

审判员曲青春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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