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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并请求赔偿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行终字第48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地点永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人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甲因诉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的(1998)永行初字第7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理告张某甲、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达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日至8日通过县电视台播民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X路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原告张某甲仍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于9月24日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了该两处浮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张某甲两处浮房的行为合法,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判决:一、确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两处临时建筑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按照省建设厅批准的规划执行,将我的两处位于20米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的浮房予以拆除是违法的;(2)我的两处房屋依法取得了浮房的所有权证,而非属于临时建筑。拆除时应执行建发(1992)X号文件,即按正规房的补偿标准减半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1)兴华街X路拓宽改造工程规划红线为30米,第一期工程路面宽为20米。上诉人的两处临时建筑均在30米规划范围内;(2)上诉人被拆除的两处房屋属临时建筑,其虽持有浮房所有权证,但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此类房屋不予补偿;(3)永建发(1992)X号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有:1.1998年5月15日永吉发(1998)X号中共永吉县委、永吉县政府关于印发《永吉县1998年创建文明卫生城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中镇容镇貌建设上第(1)项规定,拆除主要街路(含兴华街)两侧过期、有碍观瞻的临时建筑;2.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传华陈述说,1998年9月2日至8日,我们在县电视台连续播发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X路(含兴华街)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3.1998年9月5日永吉县建设局的城规罚告字(1998)第X号城市规划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拆除的临时建筑包括浮房;4.永吉县创建领导小组X年9月17日下发的拆除县X街路两侧临时建筑实施方案;5.1998年9月21日,永吉县政府张贴的限张某甲三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兴华街X路西临时建筑的强行拆除通告;6.1998年6月经省建设厅核准的兴华街X路断面规划设计图。该设计图标注兴华街X路宽度为20米;7.永吉县城(口前镇)总体规划。根据该规划,兴华街X路宽应为30米;8.上诉人张某甲两处浮房的位置平面图。针对被上诉提供的上述八项举证材料,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如下质疑:其一,上诉人称未收到城规罚告字(1998)第X号城市规划处罚告知书。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不出送达凭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项举证材料法庭不予采纳;其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述的兴华街X路规划为30米宽根本不存在,实际上就是为拆除我的两处浮房而定的。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不出反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永吉县城总体规划是经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法庭应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六项举证材料未提出质疑,法庭予以认定。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两处浮房的临时用地批准书(1990);2.永吉县浮房所有权证样式,该证遵守事项第一项载明“浮房的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3.《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即“因城市规划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交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即“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拆除。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项举证材料,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及反证是:1.如果说给我批的是临时用地,那么就不能给办浮房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用地批准书是后拿出来的,是伪造的,其反证为1997年5月28日徐某的临时建设批准书。经查,张某甲的临时用地批准书来源于其两浮房房产档案,在该批准书批准意见栏内盖有“永吉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位置审批专用章”,而徐某的临时建设批准书上加盖的是“永吉县建设局建设位置审批专用章”,故上诉人的主张及反证不成立,法庭不予认定;2.1990年10月16日,永吉县X乡建设局核发的永吉房执字第88、X号张某甲的浮房所有权证。两所有权证遵守事项中不仅第一项规定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第二项还规定浮房可以继承、赠与和交易等。张某甲对此称所以说我的两处浮房绝非属临时建筑。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浮房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未提出质疑,法庭予以认定;3.永建发(1992)X号关于加强城镇浮房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取得浮房产权证的,房屋拆迁时按正规房的补偿标准减半给予补偿。要求安置的,可按扩大面积标准交纳费用,未取得浮房产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对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证为永政发(1999)X号“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浮房处理有关问题的决定,该文件决定废止永建发(1992)X号文件。由于此文件是1999年8月8日下发的,对本案没有效力,法庭认定该反证无效。永建发(1992)X号文件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悖,法庭亦不能认定。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项、第四项举证材料未提出质疑,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县城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依据永吉县城(口前镇)总体规划,按照永吉发(1998)X号文件精神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县X路两侧临时建筑的视察情况,于1998年9月2日至8日在县电视台连续七天播放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X路(含兴华街)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上诉人张某甲的两处浮房计144平方米坐落在兴华街西侧,位于该街X米道路规划红线内。因其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199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张贴了“限张某甲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上诉人仍逾期未拆。1998年9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永吉县X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两处浮房实施了强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尽管经省建设厅核准的口前镇X路近期规划为20米宽,但是经批准的永吉县城(口前镇)总体规划载明该道路规划为30米宽。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在兴华街X路拓宽改造工程中,依据其县城总体规划,对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的临时建筑予以拆除,属于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实施的合法行为。上诉人张某甲的两处浮房均在该道路的30米规划红线内,虽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但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来看,均没有关于浮房的规定,即其不受法律、法规等保护。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及时拆除”。被上诉人根据浮房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两处浮房属于临时建筑并无不当,且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张某甲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建筑物,不予补偿。永吉县X乡建设局在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浮房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永建发(1992)X号文件,且此文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很显然该文件不能作为判决对浮房补偿的依据,故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应按该文件对其浮房予以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行为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张某甲两处临时建筑行为合法,且驳回张某甲的赔偿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香君

审判员周曙光

代理审判员钱岩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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