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生,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郝肖赞,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品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肖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及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签订《品位鸽精合作协议》及《品位鸽精合作修改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品位”鸽精项目200万元,占有该项目27%的股份,并享有系争“品位”注册商标权等标的27%的无形资产权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第x号及第x号“品位”商标注册权利人进行变更,但被告未某履行。近期,原告发现上述商标于2007年4月23日已处于转让待审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品位”的专用权共有人。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品位鸽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品位鸽精项目投资总股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包括上海凯亚食品有限公司共持有该项目80%的股份并享有“品位”商标80%的无形资产权益;乙方愿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共同投资品位鸽精项目,乙方占有该项目20%的股份并享有“品位”商标20%的无形资产权益。2004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上海茸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乙方)签订《“品位”鸽精项目合作修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协议中甲方(包括上海凯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持有项目80%的股份,并享有“品位”商标、专利、条码等80%的无形资产权益,现变更为73%的股份,并享有“品位”商标、专利、条码等73%的无形资产权益,上海茸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03年9月25日投资该项目人民币200万元,原协议中占该项目20%的股份并享有“品位”商标、专利、条码等20%的无形资产权益,现变更为27%的股份,并享有“品位”商标、专利、条码等27%的无形资产权益。原告当庭确认其享有的上述27%无形资产权益实际是被告在品位鸽精项目中所占65%权益中的27%,故原告实际享有17.55%的无形资产权益。
2006年5月10日,上海茸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港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注销清算报告中股东朱冬华、朱青来承诺:公司未某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朱冬华、朱青来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茸港公司注销后未某事宜,包括所有权利及义务,由原告单独享有及承担;该协议自2006年4月10日起生效。
2004年11月21日,“品位”商标经被告申请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05年2月7日,“x”商标经被告申请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2007年9月2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就被告“品位”商标是否向商标局申请办理变更转让手续之事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国家商标局调取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表明,注册号第x号、第x号商标由被告转让给上海红人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经查询,该转让事项现由国家商标局待审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茸港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资料、商标详细信息、系争商标转让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茸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茸港公司享有“品位”商标27%的无形资产权益。原告通过与茸港公司股东朱冬华、朱青来签订协议三受让了茸港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原告关于茸港公司实际享有“品位”商标17.55%的无形资产权益的自认,原告有权享有“品位”商标17.55%的无形资产权益。本院注意到茸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二中约定的是对“品位”商标的无形资产共有,并未某确注册商标的注册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以及茸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二可以看出,茸港公司系基于其对品位鸽精项目的出资而获得“品位”商标的部分权益,因此,原告享有权益的商标应包括注册商标“品位”(注册号为第x号)、“x”(注册号为第x号)。本院还注意到协议一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而基于协议一签订的协议二则由茸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中茸港公司后又括号注明原告姓名。鉴于茸港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实际已让与原告,故此节事实已不影响本院的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注册商标“品位”(注册号为第x号)、“x”(注册号为第x号)的专用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上海品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上海品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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