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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13、X幢。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第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王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清松、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王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清松、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因公将日本原装进口本田朗程小型商务车(车牌号豫x)停泊在第二被告停车场内指定的泊位上。由于第二被告的灯箱广告牌意外起火,烧坏了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三辆轿车。事发后,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的销售工作,于2009年1月26日向上海上井加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井公司)租赁一辆别克商务车,月租金为9,000元(人民币,下同),使用至今。2009年2月7日,原告、第二被告、案外人上海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三方达成《就豫x车需拆解报料事宜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由万兴公司拆解报料,拆解报料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3月23日,万兴公司出具车辆报价单,载明修理费(不含人工费)共计367,633元。后双方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上述车辆恢复原状并赔偿租车费72,000元;或者赔偿车辆修理费367,633元和租车费7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修车费367,633元和租车费72,000元,合计439,633元。

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故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高于车辆本身的价值,故修复没有实际意义。车辆已经全损,被告承担全损责任后,车辆残值应归属被告。两被告愿在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的基础上赔偿原告79,000元。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停车场所属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2009年1月22日车辆被烧毁事实;2、原告与上井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旨在证明被毁车辆月租金9,000元;3、原告、被告、万兴公司三方签订的《就豫x车需拆解报料事宜协议书》,旨在证明拆解报料报价是三方自愿达成的;4、《接车问诊表》及《报价单》,旨在证明车辆恢复原状必须支付材料费367,633元;5、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旨在证明系争车辆的原车主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旨在证明车主的名称由河南国投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7、河南国投节能实业公司注销的工商档案资料,旨在证明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和浙江某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8、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车辆过户证明,旨在证明系争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9、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和浙江某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证明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原告租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项目要经过双方重新确认后才能有效;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并不产生车辆产权人变更的效果,只有变更登记后才车主才变更,变更登记前,车辆属于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鉴于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权利属于其股东;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和浙江某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而非原告。

两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系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车主是河南国投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诉权应归属该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接人;2、购车发票,旨在证明系争车辆全新价在1998年时是390,000元,使用多年后应折旧;3、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网上价格、定损单,旨在证明系争车辆经第三方评估已经全损,现价79,000元;4、公众责任保险单,旨在证明涉讼车辆已经全损,因赔偿金额金包含残值,故两被告承担全损责任后应将车辆归属两被告。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一辆本田朗程小型商务车(车牌号豫x)停泊在第二被告停车场内时,因第二被告的灯箱广告牌意外起火,将该车烧坏。同年2月27日,原告(乙方)、第二被告(甲方)、广州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即上海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就豫A-x车需拆解报料事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担此次被灼烧损坏的拆解报料全部费用(共计2,000元)如拆解确认项目确认做维修则纳入维修总费用;乙方不承担此次拆解报料费用;拆解损坏部件由甲方、乙方共同进行确认,确认无异议后签订维修合同,进行维修作业;丙方受乙方委托进行对豫x车拆解报料工作。2009年3月23日,万兴公司出具车辆报价单,载明车辆修理费共计367,633元。拆解费2,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

(二)1998年2月,案外人河南国投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本田朗程商务车,购置价390,000元。1998年4月,该车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主登记为河南国投节能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7月9日,河南国投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日涉案车辆烧毁时,行驶公里数346,890公里。

(三)案外人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成立清算小组。2009年3月17日,该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清算审计报告》,明确公司清算后的净资产,由股东浙江某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按出资比例分配。2009年3月24日,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9年10月27日,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某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出具证明函一份,言明:“……,我们作为原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并全权委托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豫x本田轿车损坏赔偿一案的原告方,向法定管辖法院主张权利。”

(四)审理中,原告称:其系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6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乙方;同年7月14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此后,涉案车辆由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2月6日,河南国投节能实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请求该所给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知,因车辆烧毁而无法过户。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五)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被烧前后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的豫x本田商务车在2009年1月22日前可正常使用的车辆评估价值为69,500元,涉案的豫x本田商务车在2009年1月22日烧毁后的车辆评估价值为3,700元。

本院认为,鉴于系争车辆的所有人河南国投节能投资有限公司的两股东浙江某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申明,同意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二被告的灯箱广告牌意外起火后,掉落在原告的车辆上,造成了车辆的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故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直接承担。鉴于涉案车辆1998年2月的购置价为390,000元、至今已使用12年、行驶公里数达346,890公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特约维修店的报价367,633元赔偿修理费,显属不合理,且特约维修店的报价并未明确,零件的修理更换是由于老化还是烧坏引起,故仅凭特约维修店的报价也无法判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现经评估,系争车辆烧毁前价值69,500元,烧毁后价值3,700元,两者的差价65,800元可认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系争车辆残值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损费65,800元;

二、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894.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49.50元,被告广州岭南佳园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程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 ソs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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