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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际有限公司诉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爱尔兰都柏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颖,上海高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高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5月18日进行预备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颖、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国际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工具使用期三年的许可钥匙,被告分七期向原告支付美元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应在收到每期账单之日起30日内完成付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支付每月1.5%的利息。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交了订单,原告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采购协议的修订书,并于当日生效,约定被告应分七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美元,其中后三期应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6月24日前分别支付100,000美元、100,000美元和23,500美元。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许可钥匙。被告如期支付了前四期款项,但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5月25日分别发送账单后,被告未支付第五期、第六期和第七期款项,共计223,500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付款项本金美元22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美元2,070.4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并明确诉请第二项为:以10万美金为本金,从2008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美金为本金,从2009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500美金为本金,从2009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x采购协议英文原件和中文翻译原件,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签订协议并就付款金额和时间达成一致,总价金额是美元60万元;

2、2006年10月26日被告的采购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确认金额和付款时间,原告也予以确认;

3、200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订单确认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发的采购清单;

4、2006年12月21日的《采购协议修订书》,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和金额的修改达成一致,在第2条中调整了付款日期,总金额还是美元60万元,付款由6次付款改为7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额做了微调;

5、2008年5月21日账单(针对的是第5期2008年6月20日到期的10万美元应付款);

6、2008年12月8日账单(针对的是第6期2009年1月7日到期的10万美元应付款);

7、2009年5月25日账单(针对的是第7期2009年6月24日到期的23,500美元应付款);

上述证据5-7,均证明原告如期发出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8、2008年11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诉前通知、快递详情单和快递记录打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针对2008年6月20日到期的10万美元应付款);

9、2009年8月12日原告发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晓光邮箱的催款函(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付的三笔款项。

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及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和本金金额无异议,被告收到涉案采购协议上的产品并投入使用,但实际只使用了1年,而合同约定是使用3年。另外被告认为:1、被告只应该支付其中的一部分,至于多少应该与被告公司的规模挂钩。原告提供的钥匙是针对三百人规模的,因为金融危机,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开始进行了裁员,实际只有20人的经营规模,没有使用那么多许可钥匙,且被告也及时将上述的情况向原告反映沟通,系原告未予理睬,导致损失的扩大,所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应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息。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社保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因金融危机大规模裁员,人员发生变动,不需要原告提供那么多的服务,被告也曾多次发电子邮件和函件给原告告知上述情况,要求终止上述的协议;

2、英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作如下陈述:被告是一家从事集成电路系统、芯片电路及相关软件开发设计,为手机和其他手持的设备提供软件的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的许可钥匙,即可以通过网络、电话或者邮件使用原告所有的数据库和服务,包括数据库和软件设计的专门程式;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8月12日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等进行催款,在催款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以裁员为由要求减低价款或者减少服务量的要求,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员工的数量或者使用电脑数量来计算服务的售价,原告出售的商品叫做前端技术库、后端技术库,这个数量上清楚地显示均为一件,这说明无论被告的员工数量如何变化,不影响采购的标的物的数量;关于利率,原告认为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是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每月1.5%的利率,故原告选的是较低的利率。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9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邮件为英文件,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该翻译成中文并且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打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诺普思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工具使用期三年的许可钥匙,被告自2007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24日分期向原告支付总金额为600,000美元。根据上述协议4.2条第3款,根据本采购协议的所有其他采购的支付款,应当在新诺普思公司的账单之日起净三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客户还应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每月壹点伍个百分点或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取较低者。该采购协议后有附件A-C,其中在附件B、C1、C2产品数量中都载明为“1”。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x”的采购订单,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采购协议》的修订书(以下简称修订书),约定,将原采购协议第4.2条第一段的“支付条款”删除,改为该修订书内的付款约定(即2006年12月12日应付款66,500美元;2007年1月5日应付款110,000美元;2007年6月2日应付款100,000美元;2008年1月4日应付款100,000美元;2008年6月20日应付款100,000美元;2009年1月7日应付款100,000美元;2009年6月24日应付款23,500美元,总计600,000美元),采购协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并继续有效。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许可钥匙。被告收到后投入使用,并如期支付了前四期款项,但后几期余款共计223,500美元未按约支付。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及修订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涉案采购协议及修订书项下的新诺普思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工具使用期三年的许可钥匙,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上述许可钥匙是针对其公司三百人的经营规模,且金融危机后被告已及时将其裁员、经营规模缩减至20人的情况与原告沟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根据采购协议,其附件清晰地载明产品数量为1,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上也清晰地记载产品数量为1套,且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付款金额应与被告经营规模的大小、使用人数的多少挂钩做出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英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已告知原告经营规模缩减的情况,但该电子邮件内容均为英文,未根据规定进行翻译,且未进行相关公证证明其真实性,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余款,理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客户还应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每月壹点伍个百分点或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取较低者。因原告主张的每月1.5%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故被告提出应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息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国际有限公司美元223,500元;

二、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国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美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美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500美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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