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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2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职业不祥(自报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机建处职工,户籍登记“西航工学院”工作人员,曾为“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于2006年11月被注销),大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刘某,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卫华,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曲某伙同他人伪造了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建设局的厂房租赁合同,骗取了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卫华的信任。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曲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梁卫华签定了废旧钢铁供货协议书,并骗取预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予以否认。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论曲某是否虚构了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建设局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都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曲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在任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系曲某个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曲某伙同他人伪造了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建设局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04年12月,骗取了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卫华的信任后,在当月29日,被告人曲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梁卫华签定了废旧钢铁供货协议书,并骗取供货预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

200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某抓获,被告人曲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梁卫华证实,2004年12月,曲某以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建设局的厂房租赁合同骗取了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卫华的信任后,2004年12月29日,梁卫华与曲某签定了废旧钢铁供货协议书,曲某以安排留守职工为名,骗取了梁卫华的供货预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当梁卫华发现曲某无供货能力后索要供货预付货款时,2005年1月21日,曲某向梁卫华出具了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35万元的转帐支票,取款时发现是空头支票,后再找曲某,曲某提供了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县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后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早已被作废。梁卫华还出具了证实其陈述内容的北京市怀柔县的房屋所有权证、各种相关合同及支票、单据和曲某签字的承诺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委员会的相关证明相印证。

2、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是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建设局副经理。2004年间,曲某曾经找张某某谈租其单位房屋的事宜,张某某答复可以谈,但此事必需在总公司的会议上作决定,但一直没有做出决定。后张某某听厂看守员说有人开车到厂里面,讲里面的东西全部都卖给这些人了,张某某很生气说“这些废旧物资都是我们公司的”,并通知看守人员将这伙人赶走。公安机关出示曲某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冒充张某某的签字,上面的公章是假的,填写的时间也不对,该单位根本就没和曲某签合同。张某某的证言还有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相印证。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04年12月,赵某某听魏振梁介绍曲某有一个项目,已经把厂租下来了,想找个能收废钢材的人。赵某某将此事告诉梁卫华并和曲某见面谈了卖废钢材的事,几天后3人还到曲某说的厂里看了看,曲某提供了中铁公司的合同书后与梁卫华起草并签定了合同,梁卫华给了曲某35万元的预付款,后发现曲某一直不让梁卫华去拉废钢,再后来就找不到曲某了。签合同时曲某一方的人还去了个叫孙红新的总会计师、一个叫唐文良的女的说是曲某的爱人。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一中执字第X号相关材料证实,因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单位在北京市怀柔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4年1月30日之前已经公告作废,并将该处房产拍卖,被拍卖后且仍资不抵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0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某抓获。

6、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是曲某2002年接收他人转让的私营性质的个人公司。2004年12月底,曲某以北京国泰裕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石景山区梁卫华的公司所在地和梁卫华签定了一份虚假合同,收取了对方预付货款35万元人民币。曲某当时欠别人的款,就借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谈这项目造假合同把梁卫华的钱骗过来。

被告人曲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当庭质证的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并均可相互印证,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可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合同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后,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进行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关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予以否认的自行辩护意见,因无正当理由和可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曲某辩护人关于,无论曲某是否虚构了中国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建设局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都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曲某与被害人之间是借款合同,曲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张云作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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