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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非法经营罪

时间:2007-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41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羁押,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06年底开始多次在本市石景山区京西电子市场及西黄某X号院自己的暂住处向他人出售非法电子出版物。2007年1月10日,民警在西黄某X号院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起获被告人黄某甲尚未出售的电影光盘3846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证人王某、徐某某、张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丙、张某丁、黄某戊、雷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电子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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