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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钱a、黄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住宅出售单位的委托,作为被告吴a购买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所处小区的前期物业企业,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蔷薇住宅小区居民入住公共契约》各1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等的维护修缮、整治、定期维修、清洗水箱等;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逾期不付按每天应付物业管理费的5%加收滞纳金;水箱清洗费每次10元;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户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28.2元。自2003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76.8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每半年一次的水箱清洗费计40元(共4次)。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费用,并偿付每月物业管理欠费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计6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蔷薇住宅小区居民入住公共契约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已按照约定对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保洁、保安、维修养护等,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03年1月起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按每天5%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要求降低标准,按每月欠费自次月1月1日起以每日3‰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并减至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76.8元、水箱清洗费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600元。

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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