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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二再字第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袁某某与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袁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到庭参加了诉讼,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袁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到被申请人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迅捷商行)购买了中国电子T590型手机三台,单价155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袁某某付清货款后,迅捷商行开出手机专用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特别注明:“保证所购之机为全新行货,否则以一赔十,如有假货,以一赔十。”袁某某购得手机后,觉得有质量问题,遂将手机的照片资料送生产商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进行鉴定。中电通信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书面《鉴定证明》称:送检产品并非中电通信生产的CECT手机产品或中电通信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中电通信的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CECT手机产品。袁某某据此向迅捷商行要求赔偿,迅捷商行对此置之不理,袁某某遂于2006年10月1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迅捷商行返还购买手机款4650元并赔偿因承诺“假一赔十”的损失x元。2007年1月10日,中电通信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对手机的鉴定过程、依据和鉴定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再次明确送检手机是假冒产品。

另查明,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是经工商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8年11月29日,注册资金30万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登记住所地是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X号,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03年4月20日。目前该企业已搬离原住所地,但未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焦点是袁某某认为迅捷商行出售的三台手机是假冒产品的理由是否充分。袁某某要求迅捷商行退回货款、赔偿货款额十倍的损失是否支持。袁某某要求迅捷商行退款、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中电公司的鉴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从鉴定证明的形式上看,该证明上盖的是中电公司的行政章,既无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鉴定部门的名称。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其回复单位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消费者保护部门”,证明上又称“受消费者委托”,袁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委托有关部门或其自己直接向生产厂家要求鉴定的凭证(比如委托书、收检材的凭据等)。该证明也并没有指出被检手机哪方面与正品有区别,其落款时间也有两个不同的时间。内容、时间均彼此矛盾。因此,该鉴定证明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要求,据此认定迅捷商行所销售的手机为假冒产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袁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袁某某负担。原告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又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告》,无绳电话终端属于须取得进网许可证的设备。迅捷商行未能提供涉诉三台手机的生产企业资料及进网许可证材料,应认定该三台手机不符合国家有关电信进网许可制度的规定。迅捷商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电信设备,现袁某某请求迅捷商行返还手机款,其请求包含了解除与迅捷商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其请求应予支持,袁某某与迅捷商行应互负返还义务。

关于袁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其上诉认为迅捷商行假冒CECT手机进行销售,请求迅捷商行赔偿相当于手机价值十倍的损失,但根据迅捷商行销售手机予袁某某时所开具的《专用票据》的记载,迅捷商行销售的手机品牌为“中国电子”而非CECT,迅捷商行又否认手机内的进网许可证等标签是其粘贴及袁某某提供的手机包装盒是销售时的原始包装,在袁某某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其该部分主张的情况下,对袁某某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民事赔偿以补偿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本原则,袁某某购买三台手机的实际损失显然未达到手机价值十倍的程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迅捷商行除向袁某某返还货款外尚应赔偿等额的价款予袁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手机款4650元予袁某某;三、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号《专用票据》项下手机三台、附件及赠品予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四、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某赔偿损失4650元;五、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45元,合共4090元,由袁某某负担3346元,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负担744元。袁某某已全额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应将须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一并迳付袁某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袁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中国电子就是CECT的俗称,原二审判决以票据上所写的“中国电子”不是CECT为由不认定所购手机是假冒的,理由不足;二、迅捷商行否认手机内的进网许可证等标签是其粘贴及袁某某提供的手机包装盒是销售时的原始包装,没有证据支持。三部手机才值几千元,再审申请人没有必要去自行制造精美的手机盒子和相关的各种标签;三、二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申请人将假冒手机返还给经营者没有法律依据;四、“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卖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两个问题:1、袁某某购买的手机是不是假冒的CECT手机;2、如果是假冒手机,迅捷商行是否应给予十倍赔偿。

关于是否假冒CECT手机的问题,中电通信出具的《鉴定证明》和《补充说明》证实,从手机外形来看,假冒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与中电通信在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的手机外形完全不一致;从产品IMEI来看,三部手机的IMEI均属假冒CECT手机的IMEI;从产品的进网许可证质量标识来看,三部手机假冒了CECT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从产品的生产时间来看,T590型手机在2004年底就已停产。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袁某某购买的CECT手机是假冒手机。关于中电通信出具的书面《鉴定证明》和《补充说明》的效力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鉴定结论”不妥,应认定为“书证”为宜,依法应予采信。至于“CECT”与“中国电子”的关系问题,在手机市场里,经营者和消费者一般都认为“中国电子”就是“CECT”手机的中文俗称,本案中迅捷商行销售的“中国电子”手机就是“CECT”手机,原判以袁某某没有举证证明“CECT”就是“中国电子”为由不予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支持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迅捷商行在收据上特别注明:“保证所购之机为全新行货,否则以一赔十,如有假货,以一赔十。”该特别声明应认定为经营者对手机是假货时支付特定数额违约金的承诺,该承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为鼓励诚信交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支持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第四项为: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某赔偿损失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45元,合计4090元,由佛山市石湾区迅捷通讯器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翟林彬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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