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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东路广东中泓大厦四五六楼。

负责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杨某某在2007年7月16日到顺德区劳动服务中心办理了求职登记手续,同年的7月25日和8月7日,原告参加了佛山市顺德区保险同业商会电子考试,并由原告支付了报考费60元、资料费20元,在2007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元,并由被告开具了收据,该收据是作为被告与原告签定代理协议的代理人保证金的内部凭证,在2007年8月14日至8月16日,原告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黄埔一期》新人特训营课程的学习,并取得结业证书。同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收回保证金300元。尔后,原告在2007年9月18日以被告拖欠其两个多月的工资和当月培训费的补偿金37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以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因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而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的关系,劳动争议的解决所涉及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诉讼中,原告均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其交付的保证金,和接受了被告安排的岗前培训。被告开出的保证金专用定额收据已明确注明“本收据仅作已与本公司签定代理协议的代理人保证金的内部凭证”,因此,原、被告仅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前后两个多月的工资及当月培训费的补偿金3700元,因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例如:(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团体员工意外险原件、结业证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2007年8月2日收据、准考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入职前培训协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生梦想-太平洋起航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以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经上诉人杨某某申请,由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退回予上诉人杨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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