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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延边老干部大学、高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延民初字第293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延边国家安全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延边州边防支队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延边老干部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延边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延边城市信用社职工,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36岁,原系延吉市玉堂装饰材料商店副经理,现下落不明。

原告柴某与被告延边老干部大学、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甲、被告老干部大学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延吉市玉堂装饰商店业务负责人高某用玉堂商店收工程款收回的三套房屋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玉堂商店承包的吉林省林建公司一号开发区二号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上,借期4个月,借款逾期后,1997年9月18日玉堂商店将抵押的房屋卖掉一套,偿还我欠款8万元,剩余借款7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因玉堂商店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已注销,故请求法院判令玉堂商店的主办单位延边老干部大学和经办人高某偿还我的借款7万元及全部利息。

被告老干部大学辩称,高某是否是玉堂商店的人员,我单位不清楚。对高某的行为我们不予确认;另外借款合同是原告同高某个人签订的,是高某个人行为,我们单位不应负责。

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高某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着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并出具了以下证据:(一)高某与柴某、介绍人费金伟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高某因施工铝合金工程款项不足,向柴某借款15万元,用于铝合金工程施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借期4个月,即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2月18日,高某用三套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做抵押。(二)1996年10月18日高某、柴某与介绍人费金伟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高某为向柴某借款所抵押三套房屋的具体地点为公园小区X街区A号楼二单元二层二号89平方米一套、长白市场四号楼南第五户84平方米、一楼X平方米二套。并约定如还清借款,柴某有权卖掉三套房屋还款,更名手续由高某办理。(三)证人费金伟、于文刚(铝合金工地的施工队长)出庭证实高某向柴某所借15万元,用于林建开发区X号住宅楼铝合金装饰工程的施工,于文刚并证实为借此款高某曾同左某玉(玉堂商店经理)商量过,三份购房合同是高某从左某玉处取来,进行的抵押。二人还证实高某系玉堂商店的业务负责人,全面负责林建铝合金装饰工程。(四)延边州中级法院(1997)延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高某系玉堂商店副经理,林建开发区X号住宅楼铝合金装饰工程为玉堂商店承包,工程款现已被玉堂商店依法追回。(五)借款抵押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事实的存在。(六)高某与左某玉1997年5月11日签订的分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左某玉将商店让于高某经营,并对商店的债权、债务双方进行了分割。证明高某与玉堂商店的关系。(七)玉堂商店的企业档案,主要证明玉堂商店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现已依法被吊销执照,主办单位为延边老干部大学。(八)证人于晓飞到庭证明柴某将抵押房屋之一卖给他,并与柴某、高某商定,由高某将房照办为于晓飞名下,但至今未办理房照,柴某现已将购房款退还给晓飞。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老干部大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高某与柴某所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玉堂商店授权,属个人行为;三套房屋属玉堂商店财产,高某无权抵押;高某也不是商店的业务负责人;玉堂商店系集体所有制单位,左某玉未经主管单位同意无权处理商店财产,故左某玉与高某的分帐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

被告老干部大学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1994年8月2日玉堂商店开业时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其中没有高某,证明高某不是玉堂商店的人员。(二)证人刘某乙证实左某玉1996年就将长白市场8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了他(1998年12月将抵押房换为一楼,证明高某不可能继续将该房抵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玉堂商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并对延兴公司的经理李某龙进行了调查,李某龙证实玉堂商店承包他们公司的铝合金工程后,是由高某负责管理和安排施工的,高某抵押给柴某的长白市场两套房屋即是该公司抵帐给玉堂商店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证:(一)高某与柴某、费金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购房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二)延边州法院(1997)延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玉堂商店的企业档案,因被告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抵押的购房合同书一份,虽是复印件,但有抵押借款合同作为互相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证人费金伟,因其是高某借款的介绍人,于文刚作为工地的施工队长,又是同高某一起借款的当事人,于晓飞作为抵押房屋的买卖人,三人的证言客观可靠,被告只是对三位证人的说法表示怀疑,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与左某玉签订的分帐协议书,因玉堂商店系集体企业,左某玉对集体财产不能擅自处分,故该证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不采信其合法有效性;被告方提出的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只是证明了玉堂商店开业时的人员组成情况,并不能证明高某后来不在该商店工作;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该房屋曾抵押给她,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不能重复抵押给他人,故上述两份证据对其证明的事项不具有必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案的庭审质证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因承包林建公司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资金不足,经介绍人费金伟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用商品房销售合同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到期不还款,原告柴某有权出卖三套抵押房屋;同日原告柴某又与被告高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向原告柴某提供抵押的三份购房合同为:(一)延吉市X区X街区A号楼二单元二层二号89平方米房屋一套;(二)延吉市长白市场X号楼中二楼X平方米房屋一套、一楼X平方米门市房一套。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柴某即借给被告高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高某收到此借款后,即用于林建公司二号住宅楼铝合金装饰工程的施工。借款逾期后,1997年9月18日被告高某卖掉了抵押房屋中的一套门市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林建公司二号住宅楼铝合金装饰工程系由延吉市玉堂装饰材料商店承包,高某作为该商店的业务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玉堂商店已通过诉讼程序依法收回。永田用于借款抵押的三份购房合同书中所证明的房屋均系玉堂商店清收工程款收回的房屋。产权属玉堂商店所有。玉堂商店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办单位为延边老干部大学,玉堂商店因未按时参加年检,于1997年10月16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延边老干部大学至今未对玉堂商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玉堂商店的注册资金为5万元。

本院认为,高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于自己负责的所在单位玉堂商店承包的工程上,而且借款抵押三房屋亦为玉堂商店的财产,高某的借款行为应视为执行职务行为,其还款责任,应由玉堂商店承担;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玉堂商店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办单位老干部大学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故被告老干部大学应负责清算玉堂商店的资产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干部大学清理玉堂商店资产偿还原告柴某债务7万元及利息(略)元(其中7万元自1996年10月18日起至2000年10月18日止,8万元自1996年10月18日起至1997年9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坤

代理审判员金钟浩

代理审判员迟本文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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