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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商终字第6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X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拨货单九张、回收单二张、证明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存款回单各一份,并申请了证人李绍荣出庭作证。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平度建筑公司与原告张某乙经营的守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平度建筑公司租用原告张某乙的建筑机具,双方对租赁物的收费标准,租赁物保管及维修费用、丢失赔偿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蓝琦公司作为平度建筑公司的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2004年7月15日,原告与平度建筑公司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平度建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475.2元,尚有架杆1992米、架扣2670个、回形卡x个、模板190.65平方米没有归还。被告蓝琦公司同意在平度建筑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张某乙之前,租赁费按合同价继续计算,所欠租赁费全部由被告蓝琦公司支付,若租赁物丢失,被告蓝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在租赁物没有赔偿前,租赁费继续收取。2005年2月2日,被告蓝琦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5475元。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蓝琦公司欠原告租赁费x.5元。现被告蓝琦公司欠原告租赁费x.75元,丢失部分架杆模板,按原告与平度建筑公司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应为x元。原告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1月10日曾向被告蓝琦公司索要过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平度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被告蓝琦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蓝琦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自愿承担平度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部分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蓝琦公司欠原告张某乙租赁费x.75元,因租赁物丢失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应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蓝琦公司给付其租赁费x.7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在被告蓝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经济损失的本金及时间都无异议的情况下,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原告经济损失较为适宜。被告蓝琦公司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

被告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租赁费x.75元,赔偿原告张某乙租赁物损失x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以x.5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东营市蓝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做出的结算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证明中明确约定了返还租赁物的时间2004年7月22日,担保期限应当在2004年7月22日之前。担保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于2004年7月22日后的6个月即2005年1月22日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后,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04年7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方达成了协议,一是说明了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物数量;二是约定了上诉人蓝琦公司在平度建筑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张某乙之前,租赁费按合同价继续计算,所欠租赁费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若租赁物丢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在租赁物没有赔偿前,租赁费继续收取。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偿付责任,并非担保责任。上诉人虽已于2005年2月2日付清了拖欠的租赁费5475.2元,但因租赁物品一直没有归还,而依据协议又产生了租赁费x.75元,诉讼时效应当自归还了租赁物开始起算。况且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1月10日曾向上诉人索要过租赁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偿付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建上诉人蓝琦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蓝琦公司作为平度建筑公司的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乙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04年7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方就租赁费的偿付义务主体、租赁费数额、租赁物数量及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涉案租金由上诉人蓝琦公司支付,并对租赁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前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基础上对承担责任方式达成的新约定,上诉人蓝琦公司依约应当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双方2004年7月18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看,上诉人蓝琦公司同意在平度建筑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张某乙之前,租赁费按合同价继续计算,所欠租赁费全部由被告蓝琦公司支付。因涉案租赁物至今没有归还,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亦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柳洪祥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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