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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饶支行华泰分理处与田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商终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支行华泰分理处,住所地:广饶县X镇。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云忠,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饶支行华泰分理处(以下简称广饶农行)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薛云忠,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大王镇金宇小区。被上诉人从没有在广饶县X镇X村居住过。200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入现金x元,存期是1年,年息2.25%,到期日2006年12月31日,户名是田某某,存款帐号15-x,不通兑,没设置密码。2006年1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入现金x元,存期是1年,年息2.25%,到期日2007年1月4日,户名是田某某,存款帐号15-x,该存单通兑,设置密码。2006年3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入现金x元,存期是1年,年息2.25%,到期日2007年3月8日,户名是田某某,存款帐号15-x,该存单通兑,设置密码。2006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入现金x元,存期是1年,年息2.25%,到期日2007年6月25日,户名是田某某,存款帐号15-x,不通兑,没有设置密码。2006年7月17日,案外人向上诉人申请挂失被上诉人的四张存单,其中2005年12月31日和2006年6月25日两张存单申请存单挂失,2006年1月4日和2006年3月8日两张存单申请存单挂失和密码挂失,挂失人提供了四张存单的开户日、到期日、凭证种类和金额,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据挂失人提供的内容查出了该四张存单的账号和凭证号码,核对无误后让挂失人填写了这两项内容,但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让挂失人在备注栏中对该两项所忘记的不能提供的内容予以注明并签名确认。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中留的住址为广饶县X镇X村。2006年7月24日,上诉人为挂失人补发新存单,并重置了密码,没有核对挂失人身份证件,在这期间内上诉人没有到挂失人住处查询该人身份的真实性,后该四笔存款被挂失人提取。上诉人办理有关手续时没有留取挂失人身份证明,2007年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取存款时,上诉人拒付。2007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广饶县公安局报警,该局至今侦察未果。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挂失申请书是被上诉人办理的挂失手续,被上诉人否认是其办理和书写挂失申请书,上诉人对是否是被上诉人所写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存款,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办理存款业务后,作为办理存取款的专业机构,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并应着力提高存款被冒领的风险防范能力,防止他人骗取存款。上诉人在2006年7月17日办理挂失,应在七日后补领存单,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在2006年7月24日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06年7月25日办理补领存单。上诉人在挂失期限未满即为挂失人办理了补领存单和密码重置手续。在案外人对被上诉人数额较大存款办理挂失、重置密码和补领存单时,没有留取挂失人身份证明和没有审慎核对挂失人身份的真实性,也没有对四张存单未到期及较短时间忘记两张存单密码引起合理的怀疑。总之,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办理挂失、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存款被冒领,上诉人存有重大过失,其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即挂失人的付款行为,因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过错而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有效清偿,上诉人应继续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泄露了密码和参与了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存款被冒领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存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张存单到期日前上诉人应按存单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四张存单到期后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辩称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涉嫌案外人经济犯罪,但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广饶农行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存款x元,并按年利率2.x%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一年利息。上述存款本息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二、上诉人广饶农行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存款x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一年利息。上述存款本息200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三、上诉人广饶农行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存款x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一年利息。上述存款本息2007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四、上诉人广饶农行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存款x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一年利息。上述存款本息2007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存款本息上诉人广饶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某某。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上诉人广饶农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广饶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存单挂失、补单、密码重置、存款支取业务中,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无审查和操作过错,对被上诉人所述的存款被冒领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根据"农银办发(2005)X号文件"的规定解释,"挂失七天后"所指的期间应从挂失生效之日即挂失当日开始计算的解释,挂失期限应自挂失之日起计算,银行可于第八日给客户办理补发存单等手续。上诉人办理过程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挂失期间没有到被挂失人住处查询该人身份的真实性而存在过失,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一再强调除了她本人知悉存款信息,但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证实至少其女儿知悉其相关的存款信息,其存款被冒领自身有重大过失。五、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在办理提前支取、挂失、补单等业务时,只对储户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未要求留存储户身份证复印件。六、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存单挂失、密码重置等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饶农行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负有保管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单挂失业务时更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从本案被上诉人存款被挂失、冒领的过程来看,上诉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上诉人主张其无审查和操作上的过错,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上诉人广饶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柳洪祥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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