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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与刘某戊、刘某己、徐某某、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1月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1974年10月生。

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10月生。

原告王某丁,女,1995年8月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

被告刘某戊,男,1996年2月生。

被告刘某己,男,1967年4月生。

被告徐某某,女,1967年1月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焕振。

被告李某庚,男,199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1963年10月生。

原告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徐某某、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与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刘某己与刘某己、刘某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诉称:2009年12月13日15时许,王某超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孙女王某丁到黄某中学上学,车上坐的还有王某丁的母亲马某某,当车沿着余店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按交通规则行驶到黄某乡X村家俱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戊不但无证,而且也没有按交通规则载人与行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某己、徐某某应承担责任,刘某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庚所有,李某庚作为车辆管理人将没有取得行驶证的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本身由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王某超死亡的各种费用接诊费150元、死亡赔偿金x.1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x.15元;赔偿王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000元;赔偿马某某各项费用610元。

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徐某某辩称:刘某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庚辩称:李某庚不应承担责任,车辆不是李某庚本人借给他人的,是别人骑走一天多才发生的事故,李某庚当时不在事故现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5时许,刘某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带徐某栓、王某,沿黄某至余店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家俱店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王某丁、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超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戊、徐某栓、王某、王某丁、马某某受伤。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新公尸鉴字第(2009)X号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超系颅脑损伤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丁花费医疗费2120.97元、交通费150元,原告马某某花费医疗费6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庚所有,系李某庚将该车借给徐某栓使用,徐某栓又将该车交给被告刘某戊驾驶。徐某栓、刘某戊均无驾驶证。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新蔡县X乡X村委证明各1份。2、李某庚的身份证明1份。3、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3张,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某、马某某、王某丁、徐某栓的询问笔录各1份,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4、钟飞2009年12月13日证明1份,马某某的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王某丁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某、马某某、王某丁、徐某栓的询问笔录各1份,我院审理原告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徐某某、李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撤诉卷宗庭审笔录有关内容与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李某庚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带徐某栓、王某与相对方向由王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王某丁、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超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戊、徐某栓、王某、王某丁、马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充分,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己、徐某某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庚对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尽管理职责,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徐某栓驾驶,徐某栓又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事故时未满十四周岁的刘某戊驾驶,李某庚、徐某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六原告未向徐某栓主张权利,徐某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六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与数额,因王某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x.1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王某丁的损失医疗费2120.97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1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庚辩称其无责任的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因王某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15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元;原告王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0.97元;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0元。上述费用,合计x.12元。由被告刘某己、徐某某赔偿75%,计款x.84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10%,计款x.7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刘某己、徐某某共同承担1938元,被告李某庚承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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