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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购买假币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刑初字第18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女,3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红石林业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森,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女,37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00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红石林业看守所。

辩护人马润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曾用名高某),女,2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红石林业看守所。

辩护人杨义,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殿、邹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于1999年春天,在去山东省阳谷县办事期间,通过其亲属王某用6000元人民币购买假人民币(略)元,每人分得假人民币(略)元。所购买的假币除少量花掉外,大部分因破损被扔掉,案发后,收缴假人民币(略)元。并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购买假币罪。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宋某、孟某、田某丁的证言以及证明三被告人使用假币购物和预谋购买假币经过。

2、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的五次供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购买假币和购买假币的经过。

3、吉林省红石林业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家的搜查笔录以及证明在三被告人家中搜出假币的情况。

4、中国人民银行桦甸市支行货币发行科的鉴定证明和对假人民币没收证以及证明三被告人处所收缴的货币是假人民币。

5、吉林省红石林业公安局收缴假币照片。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购买假币的事实基本供认,但在庭审中辩称,购买假币我们三人没有商量过,是个人买个人的,不是共同买的,并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田某丁和自己及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有异议,称不是自己的真实供述,是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结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购买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购买假币罪,应定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不是共同犯罪,不应按(略)元假币数额定罪处罚,应按案发实际收缴的假币数额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好,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建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购买假币的事实基本供认,但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事先没有和高某甲、高某丙商量购买假币,我们不是共同购买的,并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和自己及被告高某甲、高某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是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结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不属共同犯罪,不应按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应按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高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购买假币的事实基本供认,但在庭审辩称,在购买假币之前我们三人没有合计过,到山东之后我听高某甲说有个表姐夫让买点假币带回去,我们是个人买的,不是共同买的。并对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自己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有异议,称是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的结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丙不构成购买假币罪,应按持有、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并且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购买假币数额巨大不准确,应按其实际购买假币数额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丙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天,被告人高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预谋到山东省购买假币,三人便一同来到山东省阳谷县其亲属家中,被告人高某甲便与其亲属王某联系购买假币,在王某的串通下,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河南省台前县用6000元人民币购得百元票面、伍拾元票面、伍元票面假人民币(略)元,每人分得假人民币(略)元。所购买的假人民币除少量使用外,其余大部分因破损被销毁。案发后,在三被告人家中共收缴假人民币(略)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桦甸市支行货币发行科鉴定,此币属伪造的假币,系采用机制方式而伪造的。

上述事实,证人宋某、孟某于2000年2月2日证实,在2000年1月25日卖服装时收到面值为50元的假币,今天发现花假钱那个女的又来百货大楼买东西,便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抓的几个人当中就有一个是上次花假钱的人。证人田某丁证实,1999年春天,我妻妹高某甲、高某丙到我家串门时,高某甲提出到山东整假币,我媳妇高某乙就和她们去山东省,在河南省台前县买了假币。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供称,1999年春,我山东表姐夫王传宪打电话,让我去开理发店,并说如果开不成理发店,整点假钱带回去也不错,我就和高某丙到我姐高某乙家,跟她说去山东接咱爸,那边还有假钱,正好买点假钱回来,我们姐三个便到了山东省阳谷县,在亲属家碰见表姐夫王传宪,他让我们买假币,我们就凑了6000元人民币买了(略)元假币,回来后每人分了(略)元假币。我手里的假币就花了不几张,有一部分质量不好让我烧了,其余的假币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高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供称,1999年春天,高某甲、高某丙到我家说去山东接我爸,并说那边有假币,我们三人就去了山东,高某甲和我表姐夫联系的,我们每人出了2000元人民币一共买假币(略)元,每人(略)元假币,我的假币花了一些,剩下全被收缴了。今年1月份我在百货商店四楼买衣服用了两张伍拾元的假币,今天我们姐三个又来花假钱,被人认出来,让派出所给抓住了。被告人高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称,我二姐高某甲跟我说到山东那边开理发店,开不成理发店,那边有假币,咱们就整点回来,我们三人就去了,通过我表姐夫联系的,我的钱不够我二姐给垫上的,我们每人买了(略)元假币。我花了不几张,剩下的大部分坏了,让我烧了。吉林省红石林业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高某甲家中搜出面值伍拾元的假人民币196张,面值壹佰元的假人民币一张,计9900元。在被告人高某乙身上和家中搜出面值伍拾元的假人民币152张,面值伍元的假人民币65张,面值壹佰元的假人民币一张,计7575元。在被告人高某丙家中搜出面值伍拾元的假人民币17张,面值伍元的假人民币一张,计855元。中国人民银行桦甸市支行货币发行科鉴定,此币属伪造的假币,系采用机制方式而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桦甸市支行货币发行科假币没收证证明,吉林省红石林业公安局送检面值为一百元、伍拾元、伍元的假币432张,金额为(略)元予以没收。吉林省红石林业公安局对收缴的假币进行拍照,开庭时,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虽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和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是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的结果。但经审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时程序合法,三被告人在当时多次的供述,均供称是被告人高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预谋到山东购买假币,三人便一同前往山东其亲属家,被告高某甲与其亲属王某联系购买假币,在王某的联系下,三人同王某一起到河南省台前县每人出了2000元一共6000元买了假币(略)元,回来后每人分了(略)元假币。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田某丁证实是高某甲、高某丙来找我媳妇高某乙到山东去整假币等情节相一致。所以虽然三被告人当庭同时翻供,但是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确认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略)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购买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略)元以上或币量3000张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均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购买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没有分清主犯和从犯的地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和应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在被告人高某甲提出要到山东购买假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便在主观上有了共同去山东购买假币的故意而且三被告人均供称是在河南省台前县通过其表姐夫王某联系买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去购买假币的行为。所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由被告人高某甲指出并积极联系而完成,所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配合作用,所以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3日起至2004年2月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5日起至2002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3日起至200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祖贵

审判员徐传广

审判员张殿杰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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