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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经华道军介绍从华德朝手中以x元价格,购得一辆车牌号粤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中间人华道军介绍,在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以x元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华德朝手里购买一辆粤x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自用,然后华德朝伪造一套车牌号为豫x手续给陈某科。经查证该车系2010年2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平湖居委深联医院门口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华xx、陈xx、王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深圳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x年2月16日9时许,到所报警称自己昨晚停放在医院门口的车丢失,丢失车辆车主登记户名陶xx,系张xx的妻子。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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