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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故意杀人、开设赌场、向某、李某甲故意杀人、徐某乙窝藏、开设赌场案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浙刑三终字第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浙江钱王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向某、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乙犯窝藏罪、开设赌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雷某某、向某、李某甲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雷某某、向某、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人及向某的二审辩护人姚某某、李某甲的二审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对徐某乙犯窝藏罪、赌博罪、雷某某犯赌博罪部分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载被告人向某、李某甲到浙江省临安市X街X路牵手美容店洗头。雷某某发现以前与其有矛盾的徐某飞也在美容店(2002年时,徐某飞怀疑雷某某盗窃自行车而纠集多人殴打过雷),遂产生报复恶念。雷某某将向某、李某甲叫至美容店外,告知要报复徐某飞,并从轿车内取出两把尖刀和一把汽车螺丝套筒,将其中一把尖刀和套筒分别交给向某、李某甲。之后三被告人再次来到美容店二楼,雷某某持尖刀砍、刺徐某飞的肩部,李某甲亦用套筒投掷徐。徐某飞逃出美容店,向某紧追并持刀砍、刺徐。同时雷某某驾驶轿车追赶徐某飞,李某甲亦捡了一根木棍追赶。当徐某飞逃至临安市X街X路交叉口时,雷某某驾车追上并持刀捅刺徐。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飞因被锐器刺致肋间动脉破裂、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雷某某逃离现场后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徐某乙其刺人之事,当天下午得知徐某飞已死亡后又打电话向某某乙讨要人民币一万元。徐某乙将钱送到临安市临西桥交给雷某某,并驾驶轿车载雷某浙江省富阳市X镇,协助雷某跑。

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乙伙同陈某波、周顺前、徐某新、杨美花(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略)、陈某坞村、上甘街X村、上东村等地的农户家中或野外,纠集多人聚众赌博九次,从中抽头渔利十万六千余元。徐某乙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雷某某为其中两次赌博活动望风,分得一千余元。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徐某乙于2007年7月13日归案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雷某某于同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原审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㈠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㈡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㈣被告人徐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万元;㈤判令被告人向某、雷某某、李某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举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二万元、一万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举对被告人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向某上诉提出,案中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在城中街X路交叉口造成,而其在该处没有捅刺被害人,故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死缓刑。向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向某一直供认只砍过被害人而未刺过,原判认定致命伤系向某、雷某某所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某等人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雷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无杀人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与雷某某在能继续行凶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无杀人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李某甲的二审辩护人称,雷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尚未倒下之前就停止了侵害,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行凶时“不加节制、不计后果”不当,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故意伤害,原判定性不当;即使原判定性准确,但未查明被害人的致命伤是谁造成也属事实不清;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无明显不当,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向某、李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张伟、何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黄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叶某某、裘某某、洪某、盛某某、程某某、徐某戊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辨认雷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及提取在案的凶器尖刀两把、汽车螺丝套筒一根等证据证实。雷某某、向某、李某甲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雷某某、向某、李某甲故意杀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认定“经DNA鉴定两把刀上均检出被害人徐某飞的血迹”、“证人张某某证言所述看到被害人逃跑过程某仅有肩部流血”,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人徐某乙窝藏、赌博及被告人雷某某赌博的事实,有赌博犯罪同伙陈某波、周顺前、徐某新、郑麟山的供述,金江明、俞某某、陈某己、韦某某、陈某庚、李某辛、陈某壬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徐某乙、雷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徐某乙窝藏、赌博、雷某某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⑴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身上的锐器伤由雷某某和向某共同所致,但由于两被告人相互推诿,故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被害人的致命伤由何某所致。但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雷某某、向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向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称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不予采纳。⑵向某与雷某某持杀伤力极大的尖刀(刀刃长约26CM,刀身有锯齿、血槽)行凶,且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追赶数百米继续砍、刺,原判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无不当。故雷某某、李某甲及向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⑶雷某某系共同犯罪的起意者和纠集者,提供作案凶器且在犯罪时行为积极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向某为高,故对两被告人量刑应有所区分。原判考虑雷某某有自首情节而判处其死缓刑适当,但判处向某死刑不当。雷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向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⑷原判已考虑李某甲系从犯及自首等情节对李某轻处罚,但量刑仍偏重。本院认为,李某甲参与实施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有自首情节,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向某、李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尖刀等凶器砍刺、击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乙明知雷某某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钱款并帮助雷某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徐某乙、雷某某还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还构成赌博罪,应一并惩处。雷某某、向某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徐某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极为积极,均属主犯。向某、徐某乙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乙在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窝藏犯罪减轻处罚,对其赌博犯罪从轻处罚。李某甲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雷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在赌博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对被告人雷某某、徐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惟对被告人向某、李某甲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雷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向某、李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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