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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罗某某是同组村民,他因修房需要资金,我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5年7月18日和2007年12月18日通过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借给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4000元和3000元,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我现在起诉至你院,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之前,我在广州打工,原告在深圳打工,我没有向她借钱,原告所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2005年1月31日汇来的钱是给我母亲带原告小孩的生活费,2005年7月18日汇来的钱完全不清楚是怎么回事;2007年12月18日汇来的钱是原告给我母亲买肉和供其小孩的读书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原告雷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弟妹,原告曾以罗某某为收款人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5年7月18日和2007年12月18日从深圳市汇款2000元、4000元和3000元,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深圳市X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条(1.汇款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金额为2000元;2.汇款时间为2005年7月18日,金额为4000元;3.汇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金额为3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汇款凭条,仅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但据此认为系原告向其借款9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梁志仙

人民陪审员冉琼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牟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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