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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皓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皓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邵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皓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关的装修材料,共计应支付货款x元。被告在2009年4月27日支付了x元的货款,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支付尚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到皓月装饰公司看材料,并决定在该处提取装修材料。在收到材料前交付了x元的订金,后在当日收到材料后又支付了余款9634元。两笔款均是交给夏永国的;2009年5月19日被告肖某某在皓月装饰提取装修材料作价218元,当时是现款现货,不存在欠款问题;2009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装修材料作价900元,当即支付订金100元,收到原告方的材料后支付了尚欠的800元货款给夏永国,不存在欠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夫妇二人2009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订橱柜、灶台、太阳能等装修、装饰材料,当时原告即派员工夏永国等人到被告处实地丈量尺寸。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当时支付一万元,尚欠9634元,双方共同在装饰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订材料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又于2009年5月19日、9月22日定制物品计价1118元,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收欠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双方提供的皓月装饰信誉卡原件及复印件,证人夏××、杨××、胡××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定制装修装饰材料,原告已按约定制作安装完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如数支付材料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酉阳浩月装饰信誉卡”中“取货时补交9634元”有被告肖某某的签名,证明被告当时欠款9634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陈述已将所欠的9634元付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9日、2009年9月22日购物所欠款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皓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材料款9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肖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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