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嬿、荀晓阳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食堂务工。2006年6月,浙江省温州籍人陈某珠将位于台州市黄某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斜对面的香烟店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承租该店的次日得知被陈某珠隐瞒了的该店面即将要被原出租方收回并拆除的情况,遂寻找陈某珠欲解决此事,因未能找到陈某向某转租过程中帮助陈某珠盘点货物、算账的绿汀路X号一服装店店主鲍丽丽讨要陈某珠的家庭地址和联系方式,遭到鲍的拒绝。为此,刘某某对鲍丽丽心怀不满。同年10月,该店面被原出租方收回并拆除,刘某某在经济上受到了一定损失。2007年2月2日,刘某某因妻子、儿子回家过春节缺少路费,认为是陈某珠伙同鲍丽丽在转租店面过程中对其进行欺诈使其遭受损失的结果,而鲍丽丽又未告诉其陈某珠的去向,进而迁怒鲍丽丽并预谋烧毁鲍的店面使鲍也遭受损失。次日,刘某某将公司里装潢剩下的放在食堂墙角一瓶内剩约三分之一斤的松香水带回暂住处,经过试验确认系易燃物品。2月4日凌晨1时17分许,刘某某带上该瓶松香水、打火机、面巾纸等物,骑自行车来到绿汀路X号鲍丽丽所开的服装店门口,将瓶内的松香水沿卷帘门门坎倒进鲍的店里,再用打火机点燃面巾纸引燃松香水,后骑车逃离现场。所起大火从鲍丽丽店铺向某边及二楼延伸,烧毁绿汀路X号整幢房屋,一楼的十三间店铺及二楼的租住房均被烧毁,烧死租住在一楼和二楼的鲍丽丽、腾熙、朱某梅、向某容、向某兵、杨某建、宋某娥、吕恢英、屈从辉、黄某发、李某先、张红霞、郑琳欣、周秀英、周福林、兰某玉、刘某等十七人,致彭某、向某某、郑艳平、戈海平、何孔祥轻伤,张某某轻微伤,烧毁的绿汀路X号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陈某珠和鲍丽丽合伙欺诈刘某某,使刘某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引发;刘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放火致人死亡的想法,其只是想让鲍丽丽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与妻子一起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警方并没有掌握任何证据,但刘某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的事实,有陈某珠、滕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宋某某、姚某某、姜某某、王某丁、於某某、朱某戊、向某某、李某己、叶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胡某癸、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岳某、彭某、兰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或陈某,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法医学尸体和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陈某珠隐瞒店铺要被原出租方收回并拆除的事实,致刘某某接受该店铺后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陈某珠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刑法上的过错。现有证据证实鲍丽丽只是帮助陈某珠盘点货物、算帐,并没有合伙欺诈的故意,故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陈某珠和鲍丽丽合伙欺诈刘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刘某某主观上想让鲍丽丽遭受经济损失而没有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是被抓获的,系被动归案而非主动投案,且刘某某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其询问,但其并没有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刘某自首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7人死亡5人轻伤1人轻微伤及价值x元的整幢房屋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吴云辉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熙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放火案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