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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浙刑三终字第2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收购废品,期间认识了经常盗窃的肖某常(已判刑)后,胡某某提供大卡钳给肖某常,肖某常则结伙刘某庚、何某甲、刘某乙、石某某、何某丙、邓某某、肖某丁、汤某某、肖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实施盗窃。盗窃之前,胡某某与肖某常等人联系好盗窃地点、接送方式,盗窃之后,肖某常电话联系胡某某,胡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现场收购赃物。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由肖某常等人窜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日盛净化设备厂,西湖区X镇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城西供电局转塘供电营业所,富阳市X镇X村万里电缆线厂、大源镇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东洲街X村奥泰电器厂、东洲街道工业园区X号路X号的豪普电子有限公司、东洲街道工业园区X号路X号杭州川井电器有限公司,萧山区X镇万里机电有限公司、义桥镇杭州中强钢构公司等地共同盗窃作案10次,窃得铜管、电焊机、电缆线、蓄电池、起动机、铜丝、铜线、电焊机枪头线、铜接头、铜制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肖某常等人偷来的物品,对其应定收购赃物罪,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事实,有陈某强、陈某某、沈某某、郑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何某己、夏某某等人证言,被窃单位的失窃报告、失窃物品清单,有关单位的估价鉴定,同案犯肖某常、李某某、刘某庚、何某甲、邓某某、石某某、何某丙、刘某乙、肖某丁、肖某戊、汤某某等人的供述,肖某常、李某某、何某甲、刘某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胡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肖某常、刘某庚、何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石某某、何某丙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肖某常与转塘老板互相认识,肖某常、刘某庚、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与李某某开面包车一起来收赃的转塘老板就是胡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也证实胡某某与肖某常认识,其开车帮胡某某运送肖某常等人偷来的铜,各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胡某某明知肖某常等人经常实施盗窃犯罪,还事先提供作案工具给肖,肖某常等人盗窃之前先与胡某某联系,让其准备到现场收赃,胡某某有时还为肖某常等人提供盗窃地点及用车辆将肖某人送到盗窃地点,并从现场收购赃物再转手卖给他人,因此足可认定胡某某与肖某常等人系事先通谋的共同盗窃,故胡某某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肖某常等人偷来的物品,对其应定收购赃物罪,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肖某常、刘某庚、何某甲、李某某、邓某某、石某某、何某丙、刘某乙、肖某丁、肖某戊、汤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吴云辉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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