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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及另一男性同伙(在逃)乘坐由桐柏县开往南阳市的班车。当班车行至桐柏县××镇312国道×庄附近时,李某某等人在班车上行窃受到被害人宋××、方×的制止,李某某用其在逃同伙递给的菜刀猛砍宋××,其在逃同伙持匕首刺扎方×、宋××,郭某某与宋××、方×厮打,后三人下车逃离。宋××、方×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1998年9月16日,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方×系因锐器损伤左肩、左上肢及左髂部等部位,致左股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及肾功能衰竭死亡;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勘(199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件发生于桐柏至南阳的豫×-×××××号客运班车上。

2、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刑(1998)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方×系锐器损伤左肩、左上肢及左髂部等部位,致左股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及肾功能衰竭死亡。

3、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09]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及到案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被抓获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投案情况。

5、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1998年9月9日下午2时许,因在班车上制止李某某等人行窃,方×被匕首扎伤,自己也被李某某用菜刀砍伤。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听宋××说因制止行窃与对方发生纠纷并被砍伤。

7、证人姚××、黄××、赵××的证言均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斗的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准,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持械伤害制止其盗窃的被害人宋××、方×,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张×、姚××、黄××、赵××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制止其盗窃的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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