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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清、陈某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祖湘、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某乙因同其胞兄唐某甲发生矛盾要求村干部处理。当日晚8时许,村支书陈某丁、村主任唐某丙来到唐某乙家,陈某丁要唐某乙喊唐某甲来处理问题,唐某乙边喊唐某甲边走到唐某甲家屋门外,唐某甲开门后朝站在门口的唐某乙身上泼了一瓢开水,唐某乙遂顺手在唐某甲家门口柴禾堆上拿起一根木棒朝唐某甲头上打去,将唐某甲头部打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新鉴定,结论为:唐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现遗存脑软化灶)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唐某甲脑右额叶脑组织软化灶属于2008年9月13日受伤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因被被告人唐某乙用木棒打伤头部并致九级伤残,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90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4元、法医鉴定费1867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唐某甲的伤原来鉴定属于轻微伤,现在却变成了轻伤,存在着是二次伤害后所至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乙与被害人唐某甲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而居。2008年9月13日下午,与唐某甲同居的黄某某无故辱骂唐某乙的妻子陈某丁,并用木棒把被告人唐某乙家的窗户玻璃打碎,陈某丁随即找到村主任唐某丙,要求村干部出面处理,并打电话要丈夫唐某乙从上班的煤矿回家。当日晚上8时许,村支书陈某丁和村主任唐某忠来到被告人唐某乙家屋外准备调解矛盾,陈某丁要唐某乙到隔壁将唐某甲喊到场。唐某乙便走到唐某甲家偏屋门外喊唐某甲,因无人应答,就准备探头往屋内看,此时,唐某甲用一个舀水的铝瓢朝唐某乙泼了一瓢开水,烫到了唐某乙的左肩和额头,唐某乙当即恼怒,顺手在唐某甲屋门外的柴堆上抓了一根木棒,朝唐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棒,然后跑开。唐某甲捂住头顶跑到唐某乙的屋场外,唐某忠看到唐某甲头部流血当即就用摩托车把唐某甲送到新铺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晚被害人唐某甲住进了石门县人民医院,当日CT扫描意见为右额叶片状低密度灶,考虑脑挫伤可能大,必要时复查排除其他。2008年9月15日唐某甲出院,诊断为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23日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的《活体损伤鉴定书》结论为,唐某甲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08年10月25日,由新铺乡X组织乡司法所、派出所就唐某甲医药费用问题进行了调解,达成了由唐某乙赔偿唐某甲医药费1300元整的协议,被告人唐某乙当即履行完毕。之后,唐某甲一直在家休养。2008年11月,被害人唐某甲外出到上海务工,2009年5月因头痛回家。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唐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现遗存脑软化灶),其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唐某甲脑右额叶脑组织软化灶属于2008年9月13日受伤所致。除去原已受偿的1300元外,唐某甲因受伤还遭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医药费597.5元、鉴定费1867元、交通费904元、残疾赔偿金x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乙已将人民币x元留存于本院,拟作为赔偿款赔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被害人唐某甲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13日晚8时许,他被唐某乙用木棒打伤头部,当即被人送到医院救治,出院后,经乡X组织调解,唐某乙给其赔偿了1300元医疗费。当晚他听到唐某乙在门外喊自己后,为了防身,舀了一瓢开水去开门,后将水和瓢一起朝唐某乙身上甩了出去。

⑵证人唐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3日晚8时许,他们到唐某乙家去处理其兄弟间的矛盾,先安排唐某乙去将唐某甲喊到场,不久就听到唐某甲家有响动,二人赶紧过去,看见唐某甲在其家门口用手捧着头,问其原因说是被唐某乙用木棒打伤的,当时看见唐某乙的左手臂上有烫伤。

⑶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3日下午,她被与唐某甲同居的黄某某无故辱骂,她家的窗户玻璃也被其打碎,她便找到村主任唐某丙,要求村干部出面处理。当日晚上8时许,村支书陈某丁和村主任唐某丙来到她家屋后,便要唐某乙到隔壁将唐某甲喊到场,不一会她就看见唐某甲手捂着头朝她家跑去,头上在流血,她问丈夫唐某乙是怎么回事,唐某乙说唐某甲给他泼开水,他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棒打在了唐某甲的头上。

⑷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唐某乙、唐某甲发生纠纷,当时唐某甲花医药费1400余元,经新铺乡X组织调解,唐某乙赔偿1300元医疗费,唐某甲放弃误工费等费用,同时口头提出,如发生后遗症,唐某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⑸证人汪某某、唐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9月唐某甲与唐某乙打架受伤后,未听说他再受过伤。

⑹被害人唐某甲的医疗资料(含CT片)证实了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唐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现遗存脑软化灶),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鉴字(2009)第X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证实,唐某甲脑右额叶脑组织软化灶属于2008年9月13日受伤所致。

⑼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⑽医疗费发票及车票证实了被害人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

⑾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⑿侦查机关的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⒀被告人唐某乙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上列证据吻合,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加之被告人唐某乙系初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唐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案发后虽一度在上海务工,但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不能认定系其经常居住地,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唐某甲的伤原来鉴定属于轻微伤,现在却变成了轻伤,存在着是二次伤害后所致的可能性的意见,经查,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室当时仅对被害人的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作出鉴定,认为上列伤情属于轻微伤,并未对脑挫裂伤作出鉴定;而被害人当日入院检查的CT片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的阅片报告证实,其损伤符合脑挫裂伤、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脑右额叶脑组织软化灶属于2008年9月13日受伤所致、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唐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现遗存脑软化灶)损伤属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这些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轻伤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排除了二次伤害行为所导致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唐某乙赔偿70%,计人民币x.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刘安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杰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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