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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赵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9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伙同蒋玉川(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17日,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南林木材供应站,假冒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ⅩⅥ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骗取王某乙(男,43岁,福建省人)的松木板材9.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郭志敏、康树启以及尹金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北京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查询通知书回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蒋玉川于2006年12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闽龙建材市场内,假冒北京天通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ⅩⅥ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骗取陈某丙(男,37岁,山东省人)的公元牌682型玻化砖260箱以及帝傲斯牌墙面砖300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孟爱英、乌振亚以及高大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北京万隆佳利陶瓷销售单、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以及票据收据、查询通知书回执、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蒋玉川于2006年12月21日,在本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内,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ⅩⅥx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骗取北京福兴达泽莉建材经营部的华盛牌竹胶板24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骗单位北京福兴达泽莉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徐某阳、佘金善、王某方以及王某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欠条等书证、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查询通知书回执、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在本市X村X号北京城建丰南货物托运站,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ⅩⅥx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骗取王某丁(男,26岁,福建省人)黄花松木1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送货单、票据收据、中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在本区X村一木材货站内,假冒北京中铁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号码为ⅩⅥx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骗取陈某戊(男,40岁,福建省人)的永安牌竹胶板200张。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起获人民币2590元扣押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以及票据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松木板材9.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公元牌682型玻化砖260箱以及帝傲斯牌墙面砖30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华盛牌竹胶板240张价值人民币x元、黄花松木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永安牌竹胶板200张价值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据此鉴定结论指控二被告人的票据诈骗数额有误。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依据二被告人持上述转账支票骗购物品时双方商定的金额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金额应为x元,被告人赵某某的作案金额应为x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所骗物品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部分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票据诈骗罪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连同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九十元,将其中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丙,将其中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发还北京福兴达泽莉建材经营部,将其中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将其余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丽英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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