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07年5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金沙海湾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陈某(男,41岁,北京市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二本(共计50份)。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某、姚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发票证明、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崔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竟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之《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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