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庞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3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于2004年2月至3月期间,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用吉田牌越野车1辆(车牌号为京F/x,价值人民币x元),并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兰州市的李宗罡(男,38岁),后实得赃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于2004年5月,从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租用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C/x,价值人民币x元),后抵押给耿某(男,34岁,北京市人),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于2003年12月期间,为赵庆彬(男,31岁,另案处理)提供空头转帐支票1张,后赵庆彬持空头支票到天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骗取保险费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被骗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书证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为牟取私利,使用空头支票骗取单位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为牟取私利,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合同诈骗犯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票据诈骗犯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虽然向被告人庞某提供了空头转帐支票,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亦不明知他人要用该转帐支票骗取钱财,故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用吉田牌越野车1辆(车牌号为京F/x,价值人民币x元),并支付租车保证金人民币5500元以及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后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实得赃款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已将人民币x元退还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车牌号为京F/x的吉田牌越野车退还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以及营业执照,证明:2005年2月3日,张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1份为期一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走1辆吉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F/x),租金为3500元,保证金为5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多次与张某某联系,但张某某始终没有向公司交款还车,4月2日,张某某的移动电话关闭,从此公司与其失去联系。

2、证人王某伟、谢德志(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2月3日,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走1辆吉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F/x),合同期满后,张某某始终没有将车送还其公司。

3、证人李宗罡(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初,李宗罡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庞某,二人自称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并出示了该公司授权出售1辆吉田牌吉普车的委托书,2005年3月18日,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二人签订了购车协议并预付了x元,二人以回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名离开,此后下落不明。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张某某、庞某到兰州出售1辆吉田牌吉普车,杨某某曾请王某某帮助张某某寻找买主。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王某某曾介绍张某某、庞某将1辆吉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F/x)出售给了李宗罡。

6、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均不是该公司的职员,该公司也从未委托张某某、庞某出售该公司车牌号为京F/x的吉田牌吉普车。

7、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经理李宗罡经朋友介绍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张某某、庞某手中购买了1辆吉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F/x),李宗罡先期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x元。

8、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租车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该公司租用了1辆吉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F/x),预付月租金3500元,保证金5500元。

9、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押金收取凭单以及收款凭单,证明:该公司向张某某收取了月租金3500元,保证金5500元。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吉田牌吉普车(车牌号为京F/x)价值人民币x元。

11、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收条等书证材料,证明:张某某、庞某以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的名义将该公司车牌号为京F/x的吉田牌吉普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出售给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已收取了人民币x元。

12、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明: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上的“张某某”的签字是张某某本人所写、“庞某”的签字是庞某本人所写;授权委托书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文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3、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由于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人庞某退还的人民币x元,故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京F/x的吉田牌吉普车退还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4、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罡出具的收条、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甘肃四方同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人庞某退还的人民币x元。

15、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的供述,亦证明上述情况。

二、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于2004年5月,从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1辆(车牌号京C/x,价值人民币x元),并支付租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月租金人民币38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耿某(男,34岁,北京市人),得赃款人民币x元。案发后,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已从耿某处收回涉案的车牌号京C/x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瑞敏(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28日,一名自称张某某的男子与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了1辆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京C/x),庞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张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3800元,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张某某始终以在外地为由拒不归还租用的车辆,后来张某某的移动电话就停机了。

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5月28日,张某某、庞某将一辆车牌号为京C/x的桑塔纳牌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耿某,耿某给了张某某4万元现金,张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耿某一直催二人还款,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托。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等书证材料,证明:涉案的桑塔纳牌轿车系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情况。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京C/x)价值人民币x元。

5、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该公司租用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京C/x),庞某作为担保人,月租金3800元,押金5000元。

6、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收据3份,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收取张某某租车押金5000元,月租金3800元,其中押金5000元转入下月租金3800元。

7、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该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委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陈瑞敏前往公安机关办理该公司车牌号为京C/x的桑塔纳牌轿车被骗事宜。

8、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日将涉案的车牌号为京C/x的桑塔纳牌轿车收回。

9、借据1份,证明:张某某从耿某处借款4万元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并以一辆车牌号为京C/x的桑塔纳牌轿车作为抵押。

10、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的供述,亦证明上述情况。

三、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于2003年12月期间,为赵庆彬(男,31岁,已判刑)提供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空头转帐支票1张,赵庆彬于同年12月30日,利用为汽车销售商代办保险业务之机,使用该空头支票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保险费骗取发票,后凭该发票到汽车经销商处领取保险费人民币x元。

1、证人赵庆彬的供述,证明:2003年12月份,庞某和张某某约其一同到天津办事,庞、张二人请其帮忙筹集路费,其提出可以使用空头支票从保险公司骗取保费,庞、张二人同意负责找一张空头支票。此后不久,庞某将一张空头支票送到其公司,其与保险公司结帐的次日又同庞、张二人一起去找张晓坤结账,张晓坤结给其x余元,其将2万余元给了庞、张二人作为去天津办事的路费,自己留下了剩余的1万多元。

2、证人刘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30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赵庆彬在公司交给刘艳1张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开出的中国银行空白转帐支票,用于结算其经手的7笔保险业务的保费,刘艳根据7笔保费的结算金额x元填写了转帐支票并将这7笔保费的发票交给了赵庆彬,2003年12月31日,刘艳将此支票交到银行划帐,2004年1月4日,银行通知刘艳该支票是空头支票。

3、证人苟继光(原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初,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但公司帐户和公章还在苟继光处保存。2003年12月中下旬,张某某称其作了一笔生意可以赚到几万元,请求苟继光为其开具了1张支票,苟继光表示公司帐户内没有多少钱,张某某保证向其公司帐户内入款后再将支票交给对方,后苟继光为张某某开具了1张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苟继光曾为张某某开具过1张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当时该公司的帐上基本没有多少钱。

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赵庆彬使用1张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空头转帐支票骗取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人民币x元。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1张,证明:出票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出票人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票号为ⅩⅣx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的金额为x元,收款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中国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出票人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票号为ⅩⅣx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因透支被退票。

8、北京市企业法人吊销信息,证明: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已被吊销。

9、中国银行对帐单,证明:自2002年1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北京华麟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帐上余额均为100余元。

10、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汽车保险单7份,证明:赵庆彬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与该公司也无直接业务代理关系,在赵庆彬自2003年11月起以该公司戴岩名义经手的保单中,尚有七份保单未结清,保费共计人民币x元。

11、呈请通缉人员批示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被上网通缉的情况。

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庆彬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的情况。

14、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底,其到赵庆彬的租住地索要欠款,赵庆彬让其帮忙找一张公司帐上没有钱的空白支票去骗别人点钱,事成之后可以分给其一部分。其又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次日张某某称帮助其从朋友处弄到了一张空头支票,其将从张某某处拿到支票交给了赵庆彬。次日,赵庆彬在亚运村车市给了其4500元,另外其还向赵庆彬要了1500元用于还张某某垫付的房租。另证明,其介绍张某某和赵庆彬相识,此后,三人曾一同去天津办事,在天津期间的花销都是其本人支付的。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下半年,庞某称与他人做生意,让其帮忙找一张空白的转帐支票,庞某想用该转帐支票向对方证明自己有钱。次日,张某某以其朋友做生意需要一张支票证明有钱并保证用完后立刻归还为由,从朋友苟继光处弄到了一张空白支票,苟继光嘱咐其因为公司帐上没钱,千万别拿这张支票入账。其将该支票交给了庞某并嘱咐庞某支票不能用于入账。过了一段时间,苟继光通知其该转帐支票在一家保险公司被入了帐。在此事后一个多月,其与庞某、赵庆彬曾一同去天津办事,在天津期间的花销都是庞某支付的。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明知他人用于票据诈骗而为其提供空白的转账支票,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亦不明知他人要用该转帐支票骗取钱财,故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欲骗取钱财而为其提供空头转账支票,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在票据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庞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票据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合同诈骗罪行,二被告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合同诈骗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与赵庆彬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某、庞某与赵庆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确定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九十元,发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已判刑的赵庆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更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