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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潘某乙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潘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之后,原告一直由潘某乙抚养。但近十年来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也未对原告进行看望,原告及父亲因居住在避远的小山村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极为艰苦。现随着原告读初中马上读高中,生活费用的增加,无法保证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履行做母亲的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0年抚养费x.5元及以后按时支付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经本院查明:原告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乙与母亲彭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潘某甲,2001年1月30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潘某甲随父亲潘某乙生活,母亲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因被告彭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潘某甲起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给被告彭某某的房屋三间(位于(略)官桥乡X村会同片九江组X号)归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所有,以此抵消被告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潘某甲2001年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

二、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甲2010年7月起至原告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4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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