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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85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诺尔科技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在成都市新津县注册成立。从诺尔科技公司成立之日起,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即在诺尔科技公司工作,李某丁、廖某某分别于2002年6月和2003年7月进入诺尔科技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诺尔科技公司分别与十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止,其工资标准分别为陈某甲940元、陈某乙995元、冯某某1815元、李某丙940元、李某丁995元、廖某某1547元、刘某某940元、魏某某1504元、杨某戊601.8元、杨某己900元。2001年12月10日,诺尔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唐总:为适应新公司的环境和工作,对应股份公司的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请示实行朝九晚五工作制。并实行免费工作餐制,时间从2001年12月17日起一并执行。建议执行标准为每份5元。妥否,请唐总批示。”,同月11日,唐斌签字同意了该报告,并开始执行,2004年9月,诺尔科技公司停止执行。2004年1月4日,诺尔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唐总:根据公司首诺尔[2003]X号文件规定。在工厂迁入前锋数字公司生产场地中,在迁入地不设职工集体宿舍,对原住生产区的职工(35人)给予150元/月的住房补贴由办公室造表按月发放(并不入工资表),至另有通知为止。”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刘某某列入该报告名单当中,2004年9月诺尔科技公司停止执行。2007年1月起,诺尔科技公司将工资以每人450元/月,向十人发放至2月。2007年3月5日,诺尔科技公司发出了《歇业通知》,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极度困难,无法持续经营,从2007年3月1日起公司自行停业,并停止向十人发放工资。”十人于2007年4月2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一、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诺尔科技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诺尔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诉人支付:1、补足2007年1月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其中:陈某甲1920元、陈某乙2085元、冯某某4545元、李某丙1920元、李某丁2085元、廖某某3741元、刘某某1920元、魏某某3612元、杨某戊905.4元、杨某己1800元;2、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某甲480元、陈某乙521.25元、冯某某1136.25元、李某丙480元、李某丁521.25元、廖某某935.25元、刘某某480元、魏某某903元、杨某戊226.35元、杨某己450元;3、支付住房补贴x元(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和李某丁各4650元);4、支付午餐补贴,每位申诉人各3138元;5、支付报销费用,陈某甲5404元、陈某乙1148.9元、冯某某3951.19元、李某丙4833元、李某丁x.95元、刘某某5132元、杨某己771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诺尔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二条第3、4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诺尔科技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未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刘某某、魏某某、杨某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李某丁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廖某某缴纳了2007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从未为杨某己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诺尔科技公司与十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十人要求诺尔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在举证期限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诺尔科技公司以未与十人解除合同而是合同期满终止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十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诺尔科技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从2007年1月起将十人的工资降低为450元/月,只支付了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诺尔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降低工资的合理合法性,因此其理由不成立。诺尔科技公司拖欠、克扣十人工资,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十人要求诺尔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克扣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诺尔科技公司补足十人2007年1月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诺尔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5日自行歇业,十人已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十人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为4、5、6三个月,而双方尚在劳动合同期内,由于诺尔科技公司的原因致使十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按成都市200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诺尔科技公司应补足拖欠十人的4、5、6三个月的工资(每人为174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加发的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每人为435元)。

诺尔科技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11日和2004年1月4日以批准报告的形式向十人承诺发放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从2004年9月起未再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不属于此条明确规定的劳动者劳动收入不属于劳动工资范围,诺尔科技公司承诺的上述二项补贴应属于工资范畴,诺尔科技公司以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不是工资构成部分,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付午餐补贴和住房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诺尔科技公司应从2004年9月起至2007年6月止按每人每月150元支付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四人住房补贴(每人5100元)。因诺尔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5日自行歇业,十人已未提供正常劳动,应从2004年9月1日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止共30个月(按每月20.92个工作计),诺尔科技公司应支付十人每人午餐补贴3138。

诺尔科技公司以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丁、刘某某曾在工作期间,向诺尔科技公司借款未还,请求四人归还或在其垫付的差旅费中品迭。因诺尔科技公司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杨某己要求诺尔科技公司给付垫支的差旅费,因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的部分差旅费报销单无诺尔科技公司财会主管部门或公司领导签字审核,庭审中诺尔科技公司只对经仲裁裁决的差旅费金额予以认可,按财会审核惯例未经审核不能作为报帐凭证,故原审法院只对经财会主管部门审核的差旅费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陈某甲5404元、陈某乙1148.9元、冯某某3951.19元、李某丙4833元、李某丁x.95元、刘某某5132元、杨某己771元)。

诺尔科技公司除未给杨某己办理社会保险外,其余九人均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存在拖欠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精神,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甲、陈某金、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要求诺尔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杨某己与用人单位诺尔科技公司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诺尔科技公司应从杨某己进厂之日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尔科技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诺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7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陈某甲3660元、陈某乙3825元、李某丙3660元、冯某某6285元、李某丁3825元、刘某某3660元、廖某某5481元、魏某某5352元、杨某戊2645.4元、杨某己3540元。三、诺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陈某甲915元、陈某乙956.25元、李某丙915元、冯某某1571.25元、李某丁956.25元、刘某某915元、廖某某1370.25元、魏某某1338元、杨某戊661.35元、杨某己885元。四、诺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四人住房补贴各5100元。五、诺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午餐补贴各3138元。六、诺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报销费,陈某甲5404元、陈某乙1148.9元、李某丙4833元、冯某某3951.19元、李某丁x.95元、刘某某5132元、杨某己771元。七、诺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1年12月10至2007年6月30日止),个人应缴部分由杨某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八、驳回诺尔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诺尔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某丙等十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向十人发放的住房补贴、午餐补贴不是工资的构成部分,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支付的,是公司内部自主管理决定的福利,可以自行设立和取消。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等四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出差分别向公司借支的差旅费应在报销差旅费的同时一并予以冲抵。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改判:1、诺尔科技公司不向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等四人支付住房补贴各5100元。诺尔科技公司不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等十人支付午餐补贴各3138元。2、诺尔科技公司在向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丁、刘某某等四人报销差旅费时先行扣减李某丙借支的差旅费6590元、陈某甲借支的差旅费2600元、李某丁借支的差旅费9579.3元、刘某某借支的差旅费2870元。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12月10日,诺尔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的内容,诺尔科技公司实行的免费工作餐,虽是按每份5元的标准执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向个人予以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职工工资的范畴,应属于诺尔科技公司向其职工发放的福利,诺尔科技公司可根据其公司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故对诺尔科技公司主张该费用公司停止执行后,不应再向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支付午餐补贴各31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房补贴。根据2001年12月11日,诺尔科技公司的报告载明的内容,该公司给予其职工每月150元的住房补贴是造表按月向职工发放,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属于职工工资的范畴,而且该报告载明该费用的发放应至另有通知为止。而诺尔科技公司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另有通知对该费用予以停止发放。故对诺尔科技公司提出不应向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支付住房补贴各5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诺尔科技公司提出李某丙借支的差旅费6590元、陈某甲借支的差旅费2600元、李某丁借支的差旅费9579.3元、刘某某借支的差旅费2870元属于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诺尔科技公司可另案予以处理。

综上,诺尔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二、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生后十日内支付2007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陈某甲3660元、陈某乙3825元、李某丙3660元、冯某某6285元、李某丁3825元、刘某某3660元、廖某某5481元、魏某某5352元、杨某戊2645.4元、杨某己3540元。

三、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陈某甲915元、陈某乙956.25元、李某丙915元、冯某某1571.25元、李某丁956.25元、刘某某915元、廖某某1370.25元、魏某某1338元、杨某戊661.35元、杨某己885元。

四、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四人住房补贴各5100元。

五、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旅报销费,陈某甲5404元、陈某乙1148.9元、李某丙4833元、冯某某3951.19元、李某丁x.95元、刘某某5132元、杨某己771元。

六、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1年12月10至2007年6月30日止),个人应缴部分由杨某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七、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7)新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午餐补贴各3138元。

八、驳回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首创诺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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