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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结婚,1989年共同生育一女,名叫陈某,后离婚。2009年2月12日登记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1989年共同生育一女,名叫陈某。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离婚。2009年2月12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株洲市中南蔬菜批发大市场有6万元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在株洲市中南蔬菜批发大市场有6万元的股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女陈某可在任何时候将其中的3万元股权变现归其所有,原告李某某必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变现之前,6万元股权仍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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