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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59岁。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湛河区X街道华西社区制革厂家属院反邪教瓷片宣传栏砸毁,并在李某某家中发现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磁带、传单。2010年4月27日早7时40分,李某某准备在湛南路早市散发法轮功传单、书刊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法轮功书刊12本、光盘1张、传单54份。后从李某某家中收缴“法轮功”书刊97本、传单、图书、报纸110份、光盘、录音带19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华西社区制革厂家属院反邪教瓷片宣传栏砸毁,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发现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磁带、传单。2010年4月27日早7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在湛南路早市散发法轮功传单、书刊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法轮功书刊12本、光盘1张、传单54份。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收缴“法轮功”书刊97本、传单、图书、报纸110份、光盘、录音带19张。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2月18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准备进京为“法轮功”上访)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拘留15天;2001年2月27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张贴“法轮大法好”等标语条幅)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窦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3份、搜查笔录1份、照片20张、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宣传、散发法轮功传单,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姬兵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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