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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并承诺及时归还。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7日的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于原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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