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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桑达大厦东座X室。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X镇X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简称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鹰君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世斟公司和烟台鹰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艾勇、陈晨,被上诉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第x号“长城牌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形”商标和第x号“长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X号文件认定第x号“长城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粮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由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监制、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销售的“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商品侵犯其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中粮公司提交了其于2006年10月12日购自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两种葡萄酒商品的照片及实物。其一为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其二为金色长城葡园“1999年橡木桶陈酿V区解百纳”。商品背面瓶贴均标注:“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出品。”瓶口处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06年5月12日。“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背面瓶贴上部列明商标注册号:x、x、x。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某收据。

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系徐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烟台鹰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07年7月22日)。深圳世斟公司和烟台鹰君公司主张,烟台鹰君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未开业也没有从事生产经营。

深圳世斟公司是第x号小篆字体的“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有效期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

深圳世斟公司另申请注册了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商标,2004年11月14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饮料)。

深圳世斟公司另于2004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了第x号“x及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该注册申请。深圳世斟公司主张其第x号商标中的图形是以蓬莱阁为主要背景进行设计的。

深圳世斟公司还是第33类白兰地商品上的x号“x及鹰图形”的商标注册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粮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中明确标明由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并且其中“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瓶贴背面还列出了深圳世斟公司的注册商标证号。据此,中粮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商品系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

深圳世斟公司虽称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及周边图形系使用其第x号注册商标,但该商品中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并非其注册商标中的小篆字体,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深圳世斟公司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葡萄酒,故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金色长城葡园1999年橡木桶陈酿V区解百纳”上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也并非是对该商标的使用,而且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及相关图形部分,尚未获得任何权利,故对深圳世斟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其商标、本案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等抗辩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第x号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获得了很多荣誉,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虽然称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中的图形为蓬莱阁图案,但该图形主体部分为类似于长城图形的城墙,上部的楼阁部分仅占很小比重,在该图形之下又标注有“金色长城葡园”文字,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长城图形,即使其中增加了大海和帆船的图案,亦不能消除上述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类似于长城的图形且同时使用含有长城的文字,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中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图形主体部分易使人误认为是长城图形,尽管其上标注有“x”,但因其系英文,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具有明显的识别效力,且第一个单词也与中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故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标识,其使用在相同产品上,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山及城墙等图形也侵犯了中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与中粮公司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相比,二者均使用在葡萄酒产品上,均包含有长城文字。由于“长城”在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由中粮公司创造,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或相近似的标识,会联想到中粮公司而非历史古迹,这种商标与商品、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是中粮公司耗费各种资源和努力形成的无形资产,也是其商标的价值所在。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在“长城”之外另添加了其他文字,但这种使用仍然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构成对中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共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三、徐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四、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世斟公司和烟台鹰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深圳世斟公司和烟台鹰君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徐某某的身份,其主体资格存在疑问;徐某某经营的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经调查并未实际开业,北京中邮苑宾馆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其并未将营业场所出租给徐某某;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开业登记资料显示其于2006年10月9日开业,中粮公司在开业后3天的10月X号就取得了购买商品的收据,因此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是中粮公司为达到诉讼管辖目的而虚假注册的。另外,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给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徐某某的签名与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开业、注销登记资料上徐某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诉讼材料实际送达给徐某某,综上,原审法院对徐某某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到2007年5月12日止,但中粮公司在开庭前的2007年8月1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没有给两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也没有推迟开庭。在两上诉人发现徐某某身份的疑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新证据后,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理会。在原审庭审时,两上诉人明确提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原审法院仍要求在假定两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进行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上述行为有明显的倾向性、显失公平公正。3、中粮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购买过程的公证,被控侵权商品也未封存,购买凭证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款收据,而且收据与实物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在两上诉人否认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后,原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两上诉人名称就推定商品系由两上诉人生产、监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中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两上诉人提出这些证据都没有提交原件、证明主体并非中粮公司、证明内容与商标知名度无关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以其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已经为该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为由对两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中粮公司商标知名度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5、中粮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1月8日,而深圳世斟公司在此之前的2002年4月9日就已经申请了第x号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x号商标权的侵犯;中粮公司第x号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金色长城葡园”唯一共同点就是“长城”文字,在整体上两者都不相同,因此两者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瓶贴是蓬莱阁的实景图,中粮公司的第x号和第x号商标是长城图案,从构图和整体上显然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图形并未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中粮公司和徐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号“长城牌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号“x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见附图一)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X号文件中认定中粮公司第x号“长城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商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均系中粮公司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长城葡萄酒)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x吨,销量合计x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中粮公司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做出的(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公司使用第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

中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件“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商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和购买收据。两商品正面瓶贴上均在突出位置标有“x”、“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和图形;背面瓶贴均标有“金色长城葡园”、“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中一件商品上还标有“商标注册号:x”;瓶口处显示的生产日期均为2006年5月12日。收据上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其上载明“今收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购买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款项”,并加盖有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财务专用章。

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系由徐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用字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卫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酒”。《经营场所证明》上载明其经营场所由北京中邮苑宾馆提供,并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的公章某附有北京中邮苑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申请开业登记,于2007年5月2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深圳世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北京中邮苑宾馆销售部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我宾馆未曾出租过任何房屋给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徐某某)做营业场所使用”,同时加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销售部的印章。深圳世斟公司同时主张上述《经营场所证明》上所加盖的北京中邮苑宾馆的公章某伪造,所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多处错误等,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2007年4月5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驻广州办事处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的家乐福超市内公证购买了金色长城葡园95、96、97、98葡萄酒各一瓶,并取得相应的发票,同时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包括现场记录、发票、照片在内的(2007)穗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商品的包装和瓶贴的样式(见附图三)与中粮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基本一致。

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主张上述商品上没有“QS质量安全”标志,不是合法生产的商品。

经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X号《关于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须持证生产的公告》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糖果制品、葡萄酒等13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自2006年12月31日起,上述食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烟台鹰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07年7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仍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主张,烟台鹰君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未开业生产,并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蓬莱市地方税务局刘家沟分局于2007年11月15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称:烟台鹰君公司自成立之日因设备、场址等原因,截至目前一直未开业生产,但企业能够正常纳税零申报;同时还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烟台鹰君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损益表)所作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烟台鹰君公司未开业生产。二审庭审后,烟台鹰君公司又提交了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的证明》,该证明称,烟台鹰君公司因厂房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至今未领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直没有进行葡萄酒产品生产。

深圳世斟公司是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有效期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中粮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就上述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2月8日受理该争议申请。

2002年4月9日,深圳世斟公司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申请了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该申请于2004年11月14日被初审公告。

2004年11月8日,深圳世斟公司提出申请号为x的“x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该申请。

深圳世斟公司还是第33类白兰地商品上的第x号“x及鹰图形”的商标注册人。

深圳世斟公司和烟台鹰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深圳世斟公司上述已经注册或已经使用的商标(见附图四),且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不近似。

深圳世斟公司提交的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服务指南》封面、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IC卡须知》封面等显示的蓬莱阁图片与其第x号商标中的图形相应部分近似。

另查,中粮公司在原审庭审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主张上述“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商品系侵犯其第x号、第x号和新增加的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深圳世斟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以其与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从未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在北京地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本案证据系中粮公司为管辖而伪造等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和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出具的收据、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营场所证明及其附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北京中邮苑宾馆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2007)穗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X号《关于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须持证生产的公告》规定、烟台鹰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蓬莱市地方税务局刘家沟分局出具的《证明书》、烟台鹰君公司2004年至2006年审计报告、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关于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的证明》、深圳世斟公司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深圳世斟公司第x号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深圳世斟公司申请x号商标受理通知书、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服务指南》封面、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IC卡须知》封面、中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和加盖有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印章某收据,收据上列明了中粮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品名,因此能够初步证明中粮公司从徐某某经营的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两上诉人提交了北京中邮苑宾馆销售部的证明,且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经营场所证明》上加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的印章某附有北京中邮苑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北京中邮苑宾馆销售部作为北京中邮苑宾馆的一个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否定加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印章某《经营场所证明》的证明效力。两上诉人所提出的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是中粮公司为达到诉讼管辖目的而虚假注册的主张,已经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提出,而且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终审驳回了该申请,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在原审诉讼中徐某某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结合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确认其主体资格,至于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是否虚假,并不影响徐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两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查明徐某某的身份、在其主体资格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对徐某某缺席审理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除提交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开具的购物收据和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外,还同时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2007)穗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两次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明由烟台鹰君公司出品、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瓶贴上使用的图形和文字也和深圳世斟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基本一致,其上还标有深圳世斟公司的商标注册号。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两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烟台鹰君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企业因不具有生产能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四年的时间一直未开业生产的证据材料,但是烟台鹰君公司在本案诉讼时仍然取得了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换发的营业执照,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其所提出的烟台鹰君公司从未从事葡萄酒生产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中粮公司提交的两次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两上诉人出品、监制。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中粮公司商标有知名度的事实依据的是原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两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中粮公司的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的第x号“长城牌x及图”商标因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出现“x”、“金色长城葡园”和城墙与山的图形,因为其中包含“长城”、“x”字样和城墙图形,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商品,因此两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瓶贴的行为构成对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公司的第x号“x及图”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与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城墙与山的图形在视觉上差异不大,尤其是在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出现“长城”和“x”字样且文字、图形的排列方式与第x号注册商标的图文排列近似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误认为是中粮公司,因此两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瓶贴的行为也构成对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公司的第x号“长城”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突出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中的“长城”一致,而且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长城”文字极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并认为是中粮公司提供的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突出使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与中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瓶贴上使用“金色长城葡园”的行为构成对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文字、图形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件注册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深圳世斟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中的“金色长城葡园”使用的是小篆字体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差异极大,因此不能认定是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深圳世斟公司的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和申请号为x的“x及图”商标均尚未被核准注册,两上诉人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文字、图形为其商标因而不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在原审庭审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同时补充提交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未给予两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对于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新证据原审法院也未予采纳,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虽有不妥,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虽然在原审庭审中要求两上诉人在假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出品、监制的情况下进行答辩,但两上诉人可以依据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选择是否据此进行答辩并承担由其选择所导致的结果,在两上诉人对此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有明显的倾向性并有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虽有不妥,但并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两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不妥,但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千五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元,由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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