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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08案件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55/2008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及348條所分別規定懲處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違反保密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案件編號:55/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08年4月30日

主題:
刑法典》第337條
刑法典》第348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及348條所分別規定懲處的受賄作不法行
為罪與違反保密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55/2008號上訴案 第 1頁/共 19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 55/200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 CR3-06-0431-PCS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
理了第 CR3-06-0431-PCS號刑事案,於 2007年 12月 14日作出如下
一審判決:

「判決書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
嫌犯:

甲,綽號“XX",男,離婚,治安警察局警員,19XX年XX月XX日在XXX出
生,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父親XXX,母親XXX,居於澳門XXX街XXX
大廈XXX閣XXX樓XXX座,現於澳門監獄服刑。

***


第55/2008號上訴案 第 2頁/共 19頁


一) 指控內容:
嫌犯甲是治安警察局警員,警號為XXX。
嫌犯甲在擔任治安警察局警員職務期間,知悉了車牌為MXXX之私家車是治

安警察局“民裝"巡邏車,並用於日常巡邏任務。
至少從2003年年中起,嫌犯甲加入了以乙和丙為首的“丁"黑社會組織。
在參加“丁"黑社會組織期間,嫌犯甲將上述私家車是治安警察局“民

裝"巡邏車,並用於日常巡邏之情況透露給了乙。
嫌犯甲清楚知道上述私家車用於治安警察局日常巡邏任務是治安警察局

之警務秘密,且不得洩漏給他人。
嫌犯甲將其擔任警員職務期間知悉之上述警務秘密告知乙,意圖使“丁"

黑社會組織對警方之日常巡邏有所防範。
嫌犯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務員之保密義務。
其明知上述行為會損害公共利益。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鑒於以上所述,檢察院控訴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
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聽證。
***
二) 事實部份:

1)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所列的事實編為已證事實:
第55/2008號上訴案 第 3頁/共 19頁


嫌犯甲是治安警察局警員,警號為XXX。
嫌犯甲在擔任治安警察局警員職務期間,知悉了車牌為MXXX之私家車是治

安警察局“民裝"巡邏車,並用於日常巡邏任務。
嫌犯甲認同以乙和丙為首的“丁"黑社會組織。
在與“丁"黑社會組織來往期間,嫌犯甲將上述私家車是治安警察局“民

裝"巡邏車,並用於日常巡邏之情況透露給了乙。
嫌犯甲清楚知道上述私家車用於治安警察局日常巡邏任務是治安警察局
之警務秘密,且不得洩漏給他人。
嫌犯甲將其擔任警員職務期間知悉之上述警務秘密告知乙,意圖使“丁"

黑社會組織對警方之日常巡邏有所防範。
嫌犯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務員之保密義務。
其明知上述行為會損害公共利益。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於2006年7月31日,嫌犯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一

項受賄罪而被判處合共十年徒刑;經上訴,於2007年2月15日由中級法院改判
九年六個月徒刑,並於2007年5月23日由終審法院確定有關判決(見第一刑事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1-06-0008-PCC)。

同時證實嫌犯的社會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目前於澳門監獄服刑,入獄前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月入澳門幣$13,000

元。
須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具有初中學歷。

**


第55/2008號上訴案 第 4頁/共 19頁


2)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甲加入了“丁"組織。
**


3) 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的依據:
法院經過分析及比較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及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
聲明(已根據法律規定在庭上宣讀),證人的證言,尤其卷宗的文件書證,尤其
是第3574至3784頁的 CR1-06-0008-PCC 的判決證明書,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嫌犯表示因為見過警察局的同僚經常駕駛MXXX此部車,所以知道此車為治
安警察局民裝警員使用的車輛,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內亦承認了乙曾問及此
部車的事。

證人戊在庭上指出嫌犯曾向“丁"黑社會組織的人士,包括此名證人提及
此輛屬於警方的車,目的為提醒有關組織的人士對此車作出提防。

警員己在庭上表示MXXX的車屬於一區警司處警務廳民裝警員專用,負責進
行偵查及巡邏,但車經常泊在一區警司處,其他警員(即使不屬警務廳)也可能
會因該車長期泊在警區內估到該車用於執行巡查,同時指出嫌犯曾於一區警司
處工作。

綜合嫌犯的聲明及兩名證人的證言,可以肯定嫌犯知道MXXX此部車屬於一
區警司處的民裝車,且將此事告知“丁"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包括乙,目的為
使有關黑社會組織對此可作出防範。

而嫌犯獲悉此等資料,完全因為其具有警員身份,曾在一區警司處工作,
及因而可以接觸及認出民裝警員,從而使其有能力知道同僚所駕駛的車輛實際
上為警方用的民裝車輛,可以肯定嫌犯因其職務之便而知悉有關秘密資料。

故此,控訴書有關此部分的事實可以得到證實。
***
三) 刑事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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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一)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
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
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

***


現行刑法典內違反保密罪的涵蓋範圍是比較廣泛的,對秘密的來源並不只
限於公務員擔任職務時知悉的秘密,也包括其因擔任有關職務之原因而可以獲
得的秘密(對於此一解釋,可參見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分則,第三卷,第785頁)。

***


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因為本身是治安警員身份,透過對同僚的觀察
已悉MXXX輕型汽車乃治安警察局一區警署的民裝警員用於日常巡邏任務的
“民裝"巡邏車。

雖然嫌犯並非因其擔任警員職務而直接獲得秘密資料,然而,嫌犯是因為
其警員身份及因此身份而曾在一區警司處工作及因此而認出同區工作的警員
同僚使而知悉有關秘密資料。

嫌犯當時作為紀律部隊人員,其有足夠知識及訓練,清楚知悉警局用於巡
邏的民裝車屬於應該保密的範疇,若非需要掩飾及秘密地進行巡查以便打擊罪
行,警局根本不需要採用一般的汽車而不使用有警隊標誌的警車。

而嫌犯在未經許可下,將此等資料透露予“丁"此嫌犯清楚知道的黑社會
組織,意圖令有關組織可以對警方的巡查作出提防,從而保護了犯罪份子。

嫌犯的掩護黑社會組織的行為毫無疑問會使不法分子有機會可以預早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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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而逃出法網,影響了執法當局打擊罪惡的效力,嚴重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

故此,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違反保密罪的客觀及主觀入罪要件。

***


確定適用的罪狀及抽象刑幅後,須就嫌犯的具體情況作出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四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
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本案中,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十分嚴重(尤其是洩密從而協助黑
社會組織的情節),故此,本庭認為必須對嫌犯採用徒刑方可達到處罰之目的。
*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考慮行為人
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非法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
嚴重性,有關強制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意圖,所表現的態度及嫌犯的動機,
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

在本案中,嫌犯實施本案行為時仍為初犯,不法性較大,故意程度高,由
於嫌犯的此種行為嚴重影響警隊的執法,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及法治社會的秩
序,以及打擊市民對警務人員的期望,一般刑事預防的要求較高。

故此,考慮到上述各種因素及情節,就嫌犯《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判處一年徒刑,視為合理。
**

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犯罪的具體情節,嫌犯身為
警務人員,卻違反作為警員的義務,認同有組織犯罪集團,更利用自己職務上
之便利為不法組織提供情報,損害公眾利益,法院認為對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
的威嚇已不足以達至懲罰的目的,故此,不應給予嫌犯緩刑。

***
四)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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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現根據以上闡述的理由及依據,法院認為控訴全部成立,判處
如下:

-裁定嫌犯甲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質
徒刑。

***
判處嫌犯繳交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本卷宗的所有訴訟費用,以及黃
醒棠實習律師的辯護費澳門幣八百元。
*
另外,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
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作為捐獻。

*
作出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


通知嫌犯如欲提起上訴,必須透過辯護律師於十日內向本院呈交上訴理由
闡述狀。
......」(見案件卷宗第3797至3800頁的判決書中文部份內容)。

 嫌犯甲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其上訴狀結尾部
份作出以下結論和請求:
「......

1.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 348 條
第 1 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原審法庭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
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 2款a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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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
當面對一個決定時,只有當被證實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已作出之法
律上之裁判,同樣當證據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時,即當在查明對法律裁
判必不可缺少之事實上之事宜方面出現漏洞時,才存在事實上之事宜不
足以支持作出法律上之裁判。(請參閱中級法院第25/2000號上訴案)
4.
原審法庭在已證事實中,沒有證實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已知悉乙是
“丁"的黑社會組織成員,如何認定上訴人所做的行為明知會使公共利
益受損及目的使“丁"的黑社會組織有所防範。
5.
卷宗內及庭審過程中必須證實這警務秘密是上訴人未經獲許可下洩漏
出去。
6.
其事實上是必須證實上訴人是在未獲得許可下將秘密洩露警務秘密給
黑社會組織知悉。
7.
上訴人認同以乙和丙為首“丁"的黑社會組織,但是否等同上訴人當時
已知悉他們是“丁"的黑社會組織成員及事發時該組織已存在並故意
將MXXX“民裝"巡邏車的情況告知乙。
8.
既證事實中沒有證實上訴人知道作出行為時“丁"的黑社會組織已存
在。
9.
其次,原審法庭必須證實MXXX“民裝"巡邏車是治安警察局的警務秘
密,可是只利用“民裝"巡邏車這一事實推定必然屬治安警察局的警務
秘密,這顯然是不可靠。
10.
眾所周知,警員與普通市民一樣,擁有自己的私人車輛,是否洩漏了警
員所駕之任何民裝車輛,是否等同洩漏了警務秘密。
11.
此外,必須證實MXXX“民裝"巡邏車何時開始被列為保密狀態的事實或
事發時是處於保密狀況。
12.
明顯地,上述既證事實已存在對法律裁判必不可缺少之事實上之事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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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出現了漏洞。

13.
當既證事實中存有查明對法律裁判必不可缺少之事實上之事宜方面出
現漏洞,明顯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必然沾有《刑
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a項所指之瑕疵。
14.
除此之外,當面對一個決定,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法院作
出的決定與已認定的事實或沒有得到證實的事實相衝突,或者違反經驗
法則或Legis artis規則而作出決定,此時便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3/2000號上訴案)。
15.
在原審法庭作證之警員己,根據其在檢察院的詢問筆錄及庭審聲明指證
人於2005年4月才調職往澳門警務廳行動暨情報組任主管,並指出MXXX
之車輛在2005年9月才由該組人專用。(卷宗內第3443頁及背頁)
16.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只能證實其所親身知悉之事實,但明顯地上述
證人根本沒有條件向法庭證明當時(即2005年1月前)MXXX“民裝"巡邏
車是否處於保密狀況,相反上述證人只是有條件向法庭講述於2005年4
月後該MXXX“民裝"巡邏車的使用情況。
17.
任何人都可察覺到,上述證人證言根本不可能向法庭證明MXXX“民裝"
巡邏車當時是否處於保密狀況,為因他不是當時負責該車輛之巡邏工
作。
18.
相信任何人都知道證人只可講述事實的經過及以該事實為依據而發表
個人之理解,反之不是利用事實發生後的情況作推斷而發表個人的感受
或理解。
19.
警員證人根本沒有可能知悉事實發生時車輛的實際情況與保密狀況,只
純粹是證人的個人推斷及他人轉述的情況,是一間接證言。
20.
同時證人警員己所作證言純屬個人推測,從其證言中指“其他警員(即
使不屬警務廳)也可能會因該車長期泊在警區內估到該車用於執行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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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可以得知這是證人的個人推測,且是事發後以MXXX“民裝"巡邏車
的停泊狀態作個人的聯想。

21.
同時警員己指上訴人曾於一區警司處工作,但沒有證實上訴人在何時開
始曾於一區警司處工作,是MXXX“民裝"巡邏車使用前或使用後之時間
的保密狀態。
22.
一般人從中都可以知道時間前後對上訴人是否知悉MXXX“民裝"巡邏
車的用途是起著關鍵的作用。
23.
原審法庭指“上訴人曾在一區警司處工作,及因而可以接觸及認出民裝
警員",但忽略了證實MXXX“民裝"巡邏車的開始保密期間是否是上訴
人在一區警司處工作期間。
24.
同時治安警察局有三仟多名警員且經常調動下,原審法庭如何認定上訴
人可以認出任何一位警員是任職那一部門。
25.
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上作出認定方面明顯地與沒有得到證實的事實相衝
突及違反經驗法則,即使是一位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其錯誤,從而使
判決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6.
一事不二罰原則,所涉及者乃「一事不再理」或「一事不二罰」之概念:
一事不再理者,係指就同一違法行為,不得於同性質之處罰中,受到二
以上之追訴處罰。行為罰之目的在於制裁違法行為並預防犯罪之產生,
就同一行為僅科以行為人一次處罰,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27.
在 CR1-06-0008-PCC判決證明書中(卷宗第3574至3784頁)裁定上訴人
違反《刑法典》337 條第 1 款“受賄作不法行為"。
28.
證實上訴人違反《刑法典》 337 條第 1 款“受賄作不法行為",其罪
狀包括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那麼,職務上之義務已
包括所有作為公務員應該遵守之義務,其包含了保密義務在內。
29.
可理解為上訴人收受利益作出違反其義務的行為,其中包括洩露任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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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資料給任何人。

30.
事實上,上訴人洩漏警務秘密只是單一的行為,但同一行為竟然被判處
兩項刑罰,明顯違反刑法的根本性原則 ─一事不二罰原則。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
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判處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 348條第 1款規定
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因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a)項及c)項瑕疵而不成立;
2.
判處原審判決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該控訴及裁判。」(見
卷宗第3814至3818頁的上訴狀結尾內容)。
就這上訴,駐原審的檢察官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
款所賦予的答覆權時,以下列結論主張維持原判:
「......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書內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本院實難認同。
3.
在已證事實部份中,明顯地已證明了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已完全清楚地
知悉乙是丁黑社會組織成員及首領,而違反保密罪的入罪要件,並不要求
洩露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因其擔
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的對象是黑社會組織。
4.
根據1997年澳門刑法典註解(Dr.° Leal Henriques e M. Simas Santos)第
978頁,祇要將秘密放置到別人所及範圍,即使是唯一一人,亦成為入罪
的其中必要條件。
5.
同時,在判決書的事實部份,亦說明了上訴人在不得在未獲得許可下將秘
密洩露給他人。而警局用於巡邏的民裝車屬於應該保密的範疇,若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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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及秘密地進行巡查以便打擊罪行,警局根本不需要採用一般的汽車而
不使用有警隊標誌的警車,這樣亦說明了該民裝車MXXX用於治安警察局日
常巡邏任務是治安警察局之警務秘密。

6.
我們認為,在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書內,並未發現該瑕疵,因此,此理據
應予以駁回。
7.
上訴人質疑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本院實難認同。
9.
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作出認定時,不是單純只考慮及分析警員己的證言,原
審法院亦比較了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聲明及其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
明,其它證人的證言,尤其卷宗的文件書證,尤其是第3574至3784頁的
CR1-06-0008個PCC 的判決證明書,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10.上訴人之說法,正正顯示其在挑戰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而根據刑事訴訟
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審判者的心證不受指責。
11.因此,此理據亦應被否定。
12.上訴人又提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3.本院並不認同。
14.上訴人在 CR1-06-0008-PCC 號違反刑法典第337條第一款“受賄作不法
行為罪的事實與本案所觸犯的刑法典第34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
違反保密罪的事實並不一致,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亦截然不同:當中受賄罪
的法益在於保護合法履行公共職務,而違反保密罪尤其保護公共實體順利
執行公共職務,避免公共利益受損,兩者不應混淆。
15.因此,此理據亦應被否定。」(見卷宗第3831至3832頁的上訴答覆書
結尾部份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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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法律意見書,認為
上訴庭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847至3849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組成本
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 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依據說明

就甲在上訴狀中實質提出的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 2款 a項和 c項所指瑕疵及違反一事不二罸原則等上訴問題,本
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審議原審判決書內容和案中所有證據材
料,及分析案情後,認為應在此採納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下列意見,
以作為解決上訴的具體方案:

「很顯然,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48條所規定及
處罰的違反保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及理解和適用法
律方面均未犯有任何錯誤。

首先,上訴人甲認為原審法院並未就構成上述犯罪的所有事實進行必要的
調查,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判決。

但顯而易見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已將上訴人認為缺乏認定的事實
全部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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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348 條第 l 款的規定,“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
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
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經總結原審法院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
在擔任治安警察局警員職務期間得知車牌號碼為MXXX的私家車是治安警察局
用於日常巡邏任務的“民裝"巡邏車,而且清楚知道上述私家車用於警方日常
巡邏任務是治安警察局的警務秘密,不得向他人洩漏;同時亦證明上訴人認同
以乙和丙為首的黑社會組織“丁"並與該黑社會組織來往,並在未得到任何法
律許可的情況下將上述警務秘密告知乙,意圖使“丁"黑社會組織對警方的日
常巡邏有所防範。

由以上事實可見,上訴人明知上述車輛用於警方日常巡邏任務是治安警察
局的警務秘密,應該履行其保密義務,但仍然未經許可而向身為黑社會組織頭
目的乙洩漏其在擔任治安警察局警員職務期間知悉的這個秘密,意圖使黑社會
組織有所防範,並且明知其行為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即使在已證事實中並未寫明上訴人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已知悉乙是黑
社會組織“丁"的成員及首領,但這是從以上事實的綜合分析所得出的必然結
論。

我們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違反保密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均已在原審法
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並不存在任何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
持作出有罪判決的瑕疵。

其次,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嚴重錯誤。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
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
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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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
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
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從案卷中可以看到,在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除聽取了被告就訴訟標的所
作的聲明外,亦因其聲明與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的聲明前後矛盾而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 338 條第 1 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聲明,主要是關於上
訴人自認曾向乙透露車牌號碼為MXXX的私家車為治安警察局“民裝"巡邏車
一事的部分,這是法律所允許的。

此外,原審法院還聽取了多位證人的證詞,其中包括戊、乙及治安警察局
警務廳警長己。

原審法院在其被上訴判決中明確指出是基於分析和比較上訴人在庭審時
及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證人戊及己的證言而判斷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
車輛屬治安警察局一區警司處的民裝車輛,並將此事告知“丁"的成員,包括
乙,目的為使該黑社會組織可對此作出防範。

原審法院不是僅僅基於證人己的證言而做出以上判斷,其形成心證的基礎
主要是上訴人本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及證人戊的證詞。
值得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

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存在。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

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這是
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
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縱觀案件中所載的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再結合一般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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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法則,我們并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
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背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
則。

最後,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他曾於編號為 CR1-06-0008-PCC的合議庭普通刑
事案件中因受賄作不法行為而被處罰,法院認定上訴人違背了其職務上應遵守
的義務,基於保守秘密亦是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之一,因此原審法院不應該因
為上訴人向黑社會組織成員洩漏應保密的資料而再次對其進行處罰,否則就是
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但我們不能同意這種觀點。

雖然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因支持黑社會罪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被判
刑,但這並不妨礙上訴人其後因違反保密罪被處罰。

眾所周知,在刑事訴訟中有權限機關提起的控訴決定了具體個案的訴訟標
的。

比較上述編號為 CR1-06-0008-PCC 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及本案的情
況,顯而易見的是兩個案件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應該混為一談。

雖然在上述案件的已證事實中包括了本案上訴人曾向乙及丙提供警方的
內部情況,並將治安警察局一部“民裝"巡邏車的車牌號碼告訴乙的事實,但
此外還證實了上訴人經常為黑社會組織“丁"出謀劃策,同時幫助該組織打探
警方反罪惡活動的內部消息並透露給乙,用以保障黑社會組織成員能夠避開警
方的追查,因此乙及丙向上訴人支付數額不詳的金錢作為回報,藉以從上訴人
處獲取更多的幫助和警方內部消息。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違反保密罪並不構成編號為
CR1-06-0008-PCC 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甚至在該案的控訴書中
亦並未對違反保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加以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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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普通刑事案件中說明上訴人曾透露警方“民裝"巡邏車的車牌號碼
只是為了顯示及證明上訴人向黑社會組織透露警方的內部消息、幫助和支持黑
社會組織。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CR1-06-0008-PCC 號案件中被判的受賄作不法行為
罪與本案的違反保密罪之間亦並不存在“吸收"關係。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指出的那樣,《澳門刑
法典》第337條及348條所分別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違反保密罪所
要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前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行政合法
性",保護的目標是國家和政府的聲譽及尊嚴,後者則以保護公共實體順利執
行公共職務、避免公共利益受損為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見卷宗第3847至3849頁的內容)。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在不能成立。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包括八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
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 1200元的辯護服務費,而這筆辯護費現
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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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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