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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潘长春,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国平,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春,被告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职务为技术科长。同年11月,被告派原告到越南分公司做技术科长。2007年5月,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直至同年11月,月工资浮动至7000元。2008年初晋职为技术厂长,负责公司的相关事务。在此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000元,其余工资由越南分公司支付。2007年年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539元。2008年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给原告发工资,仅借支给原告日常生活费用。2008年年底,由于原告护照签证到期,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回国。被告承诺将工资转给原告的银行账户内。直到2009年2月14日,被告都未曾支付工资,原告被迫辞职。后原告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55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84.75元和2008年1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余款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5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x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被告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告应当向越南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2.工作证及翻译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

3.出国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派遣至越南工作的事实;

4.暂住人口基本表1份,用以证明2006年4月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5.邀请函1份,用以证明越南分公司邀请原告的事实;

6.护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越南工作的事实以及受被告派遣去越南工作的事实;

7.传真件1份、2009年5月7日曾口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派遣原告出国去越南工作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存款凭条4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湖分理处存款凭条9份、银行交易明细单6份以及被告单位现金支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一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9.2008年工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10.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翻译1份、发票及翻译1份、交货指定书及翻译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越南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事实,阮芳系被告公司副经理的事实;

11.2009年1月10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越南工作到2008年12月30日的事实;

1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5年、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一直是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并非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品厂。

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派遣的,从申请表中填写的单位地址及单位名称来看,均不是被告的地址和名称,本人简历上的工作地址也不是被告单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出国前的工作单位为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品厂,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且无相关部门印章,打印内容的来源不能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在该证据中显示的工作处所“泰丰公司”,无法证明即为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受被告派遣去越南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入境的事实,无法证明受被告派遣的事实,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传真件,被告认为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中的曾口派出所的证明,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中提到传真的字迹模糊,且没有被告的单位印章,故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的传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该组证据中传真件内容无法辨认,且曾口派出所亦证明收到该传真件时无单位加盖印章,该传真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曾口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将钱汇入银行卡,汇入原告账户的均系胡冬娟、王兰、胡燕萍通过个人名义汇款的。对于现金支票,与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存款凭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湖分理处存款凭条,经本院向两家银行核实,确系由胡冬娟、胡艳萍、王兰以个人存款方式向原告汇款,该款项的性质现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被告或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结算人签字,亦无被告或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确认,无法证明系被告的欠薪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译文中对阮芳的身份翻译错误,阮芳并非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与对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明系同一家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原告在越南工作至2008年12月底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证人身份不明,且证明中的中文译文亦非翻译部门所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并未经营,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收到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品厂系同一家企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到该公司作技术指导。后原告申请出国,并填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一份,在该表格中,原告填写其工作单位全称为“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在本人简历中陈述“……2005年转到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品厂,应老板邀请到越南做蜡烛”。同年11月原告到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月,原告回国。在此期间。原、被告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13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并以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额外部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该委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由被告将其派遣至越南POLY责任有限公司工作,应当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派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件,其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从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等方面,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其出国申请表的个人简历中陈述其于2005年进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品厂。该情况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作单位均不相符。原告主张浙江省宁波市X镇泰丰金属工艺品厂与被告系同一家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05年、2006年被告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在该期间,被告的公司名称为“宁波泰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派遣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贵玉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人民陪审员陈国通

二O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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