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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

上诉人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军、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邓军,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制造销售。2008年9月20日,被告顺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军与被告鲍某(乙方)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乙方除承担租金,营业执照年审费,国某以及电费外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若甲方也要用工,则营业执照年审费、国某、乙方平摊)”等内容。在租赁期间,原告谢某与被告鲍某口头约定,被告鲍某按市场行情在470元/吨—510元/吨的范围内确定价格向原告购买竹木。2009年10月17日,被告鲍某以480元/吨向原告收购竹木7.55吨,加运费80元,共计3,704元,同年10月26日以470元/吨收购7.36吨,加运费80元,共计3,540元,同年12月23日以510元/吨收购8.3吨,计4,233元。上述三次总计人民币11,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某仅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款5,477元至今未给付。2010年1月,被告鲍某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1、被告鲍某在租赁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木竹加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所使用的是被告顺展公司的营业执照;2、在租赁期间,被告鲍某将加工的制品运输至县外时,邓军均以其名义为鲍某在新田县林业局办理湖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鲍某向原告购买竹木,原告将竹木运输至被告处,并由被告鲍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收条上明确了竹木的数量和价值,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顺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军在明知被告鲍某无经营竹木加工许可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合法经营的竹木加工制造厂房和机械设备租给被告鲍某,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鲍某未办理竹木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亦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其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竹木加工制造经营活动。被告顺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军在租赁期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将经营执照让被告鲍某使用,且以本人名义为被告鲍某办理木材运输证等相关手续,可见,被告顺展公司是客观上对外经营的主体,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即二被告,况且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由被告鲍某租赁厂房和机械设备,实为经营竹木加工制品业务主体的变更,理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行为属未履行公示公告义务,因此,该租赁合同只能对二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顺展公司提出“二被告只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顺展公司只是出租方,被告鲍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顺展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竹木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竹木款人民币5,477元,被告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鲍某、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原审被告顺展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顺展公司、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展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但未到当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顺展公司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由鲍某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另顺展公司还为鲍某加工的竹木制品办理木材运输证。被上诉人谢某将竹木运送至顺展公司的经营场所,虽由鲍某出具了收条,但谢某当时并不知道鲍某与顺展公司的租赁关系,有理由相信鲍某是代表顺展公司收购竹木的。现鲍某拖欠货款未付,顺展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鲍某追偿。故上诉人顺展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田县顺展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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