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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70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自愿认罪,根据控方的建议,被告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杨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指控,2007年4月至9月23日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结伙携带钳子、扳手、自制的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以撬开轿车后备箱的方法,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朝阳区、石景山区等地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己的艾美牌男士机械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2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756元;盗窃被害人洪某的鹿鞭1盒、芙蓉王某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元)、高丽参2盒;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汽车备胎1套、钢作牌鱼竿3支、普通鱼竿3支,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198元;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的汽车备胎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156元;盗窃被害人王某庚的汽车备胎1套、宝姿牌T恤衫1件、羽毛球拍1对,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72元;盗窃被害人王某辛的汽车备胎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59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壬的汽车备胎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685元;盗窃被害人杨某癸的联想牌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汽车备胎1套、恒源祥牌衬衫4件,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310元;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的月饼4盒、汽车备胎1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44元;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宏基牌FL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结伙携带钳子、扳手、自制的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于2007年4月至9月23日期间,以撬开轿车后备箱的方法,多次进行盗窃活动,其中:

1、2007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电力医院大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己的艾美牌男士机械手表1块、中华牌香烟2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756元(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2、2007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河附近,盗窃被害人洪某的鹿鞭1盒、芙蓉王某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元)、高丽参2盒,(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3、200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三区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汽车备1套、钢作牌鱼竿3支、普通鱼竿3支,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198元(鱼竿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汽车备胎灭失)。

4、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X号楼北侧,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的汽车备胎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156元(赃物已灭失)。

5、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X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王某庚的汽车备胎1套、宝姿牌T恤衫1件、羽毛球拍1对,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72元(赃物均已灭失)。

6、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辛的汽车备胎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590元(赃物已灭失)。

7、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乙高能所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壬的汽车备胎1套,赃物价值人民币685元(赃物已灭失)。

8、2007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西里北区一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癸的联想牌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汽车备胎1套、恒源祥牌衬衫4件,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310元(已起获发还衬衫2件,其余赃物已灭失)。

9、200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的月饼4盒、汽车备胎1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44元(已起获发还月饼2盒,其余赃物已灭失)。

10、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院碣石坪小区X号楼的楼下,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宏基牌FL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作案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起获宏基牌FL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不同姓名的各种证件多件等涉案物品。被告人杨某丙被民警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4611元,被告人杨某丙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洪某、倪某某、牛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杨某癸、纪某某、薛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戊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电、多功能锉、工具包、各型工具及赃物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起获赃物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多次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因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且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杨某甲辩护人关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杨某丙辩护人关于杨某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杨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退赔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二百一十八元、发还牛某某一百五十六元、发还王某庚二千零七十二元、发还王某辛五百九十元、发还王某壬六百八十五元、发还杨某癸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发还纪某某九百零六元;

四、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使用的作案工具手电一个、多功能锉一把、钥匙二把、工具包二个、各型工具二十八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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