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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延津县X街西头,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97.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过高,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结算清单1份、病历1份、门诊票据6张;3、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4、滑县半坡店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1张;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8、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价格。

被告对证据2、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4、5、8有异议,对证据1称原告也应有责任,对该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称应由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证据3、4因票据上名字为杨某英,且无转院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5称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称同意折价1千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xx当庭证言,证明事发经过;2、延津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6张;2、王楼乡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3、王xx证明1份;4、延津县X乡卫生院证明1份;5、1份押金条;6、日用品清单1份;7、原告住院开支情况清单1份及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

原告对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1称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对证据7称饭钱太多,同意和证据5一块折抵赔偿费用200元。对证据1、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怎么鉴定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1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延津县X乡X村西头,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被送进延津县X乡卫生院作紧急处理,后又被送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保温瓶押金20元,后此款退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日用品开支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延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且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事故原告也有责任,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5777.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600元,共31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33天×10元/天=330元;3、营养费同上;4、交通费,以支持150元为宜;5、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月800元,每天26.7元,33天×26.7元/天=881.1元,减去被告护理6天,6天×26.7元/天=160.2元,计720.9元;6、误工费,每天13.2元,从2010年1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153×13.2元/天=2019.6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2000元为宜;10、原告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鉴定,被告同意按1000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日用品花费50元、保温瓶押金2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就餐费,原告同意上述费用折抵赔偿款270元,应从总赔偿款x元中扣除270元,计x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9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94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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