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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7月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岑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安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谢良驾驶粤S/x号乘龙大货车由上犹县沿赣丰线往唐江镇方向行驶,途径赣丰线29km+x龙华乡X路段处,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占道超车,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华伟驾驶的周口市汽车运输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P/x江淮轻型厢式贷车(搭载丁伟峰、武超云)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华伟、丁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二天,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张华伟父母)曾去东莞要求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赔偿,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5万余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张华伟均系农业户口。2007年11月5日,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华伟。2005年10月15日至2007年本起事故发生时张华伟在周口市X路南段平安小区六栋二单元四楼壹间房间租居。先给他人打工,2006年2月开始张华伟买来豫P/X号车自己跑运输。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粤S/x号车在中华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已付7000元事故处理费。谢良是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江西省2006年统计数据和2006年在岗职工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8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80.06元[(3人×7天×22.86)、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900元(3人×6天×50元/天)]、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86元。

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谢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谢良是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本起事故是谢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故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应对谢良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东莞公司是粤s/x号车的保险人,因此,对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住宿费3840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和票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确认和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145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起事故发生重大,急需亲属到事故处理现场,而原告租用的汽车费用47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47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和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死者张华伟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华伟在周口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和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而被告的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x元,被告以该车不属于张华伟所有提出异议。根据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张华伟,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80元、误工费480.06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4700元,合计x.86元的损失。二、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三、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中华财保南康公司应在粤s/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五、上述一、二、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伟华在周口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直接侵权人是谢良,上诉人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另外一审没有追加谢良为当事人,属程度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张华伟生前多年居住在周口市,先是打工,后是自己开车搞运输,完全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要求维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述:本起事故致数人受伤害(一审分成几个案件审理),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华伟生前数年在周口市打工居住,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张华伟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也有张华伟购买了本案货车及由其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证明,张华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当认定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确定张华伟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作为雇主,其对雇工在执行职务当中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包括所有的赔偿范围,即包括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其是雇主,对其中的精神赔偿不负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要追加谢良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龙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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