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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与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16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新乡农科院)诉被告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牛鸿江,被告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农科院诉称:“新麦18”是新乡农科院培育的优质强筋小麦新品种,该品种于2004年3月1日取得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为:x.3,同时,该品种于2004年10月19日通过了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麦x。新乡农科院授权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河南新科种业公司生产经营该品种。被告长河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投标项目中投标并中标,继而供应原告的授权品种,且数量巨大,达到32万斤,侵犯了新乡农科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长河公司赔偿农科院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

被告长河公司辩称:长河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品种,虽然投标书中有“新麦18”品种,但后来对供应计划作了调整,没有实施,因此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乡农科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新麦9408”,品种权号x.3。2、河南省农业厅豫农(种植)(2003)X号文件。3、年费收据。4、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04)X号文件。5、收购发票一张,商业发票两张,提货单一张。6、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工作资料汇编复印件。

在本案的审理中,新乡农科院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调取在新乡市农业局编制的“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工作资料汇编”和涉及到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招投标项目“E标”的相关文件、供种合同、质量保证书以及补贴供种相关手续。上述资料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已提供复印件,本院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新乡市农业局核对上述资料是否属于新乡市农业局编制的存档资料。新乡市农业局出具证明,证明该汇编资料的复印件确为该局所整理的有关资料。

被告长河公司对原告新乡农科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相关资料只表明的是一种意向,合同没有履行。

被告长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更换新麦18、高优503两中标品种的请示。

原告新乡农科院对被告长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新乡县农业局并非招投标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签署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普通小麦“新麦9408”植物新品种权,2004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权,品种权人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名称为“新麦9408”,品种权号为x.3。2003年9月20日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了由新乡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普通小麦“新麦18”(新麦9408)新品种。2004年8月6日,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更名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新乡农科院按时交纳了品种权的年费。

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1日收购“新麦18”的价格为1公斤1.7元。2005年12月14日,销售“新麦18”的价格为每公斤3.53元。

在新乡市农业局编制的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工作资料汇编中显示:2005年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主导品种中早茬以半冬性品种“新麦18”、“济麦20”为主,市农业局要与中标企业签订供种合同,各示范县(市)农业局要与当地中标企业签订具体的供种合同,并及时向中标企业提供供种清单,协调中标企业与村委会签订详细供种合同,合同条款包括品种名称、种子数量、质量要求、明确双方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确保种子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到位。在各示范县(市)良种推广补贴项目招标要求中显示:E标段新乡县,16万亩,“济麦20”80万公斤;“新麦18”16万公斤。招标要求为:8月底前与规划区X村、组或农户签订供种合同,明确品种、数量、面积、价格、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制作《供种清册》一式两份,《供种清册》必须由每个农户领种时签名并按指印,同时向每个农户发放供种卡,并将其中一份《供种清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建立专门的供种档案,由专人负责。项目示范区供种时,农户或农户代表或村“两委”干部应在统一印制的种子供应清单上签名并按指印,供种企业应随时提供购种发票。补贴资金的发放分两次,第二次在播种结束后,由招标人验收落实面积,核对供种清单,确定完成项目面积任务和合同规定供种数量后,凭供种清单10个工作日内与供种企业结算项目资金余额。招标人在授予合同时有权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服务予以增减,但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长河公司在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被确定为E标段中标企业,并于2005年8月18日与新乡市农业局签订了合同,约定长河公司与新乡市农业局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与项目县(市)签订具体供种合同,并建立完善质量档案,全部供种完毕后配合项目县(市)农业局搞好项目实施档案。同时,还出具了供种质量责任书。

2005年8月28日,就更换新麦18、高优503两中标品种长河公司向新乡县农业局请示,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新农招(2005)-X号招标文件精神及2005年8月11日、18日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中标情况,确定我公司为新乡县16万亩优质专用小麦推广补贴项目中标单位,其中…….“新麦18”,16万公斤。因“新麦18”在我县落实面积困难(没有农户上报要求供应“新麦18”品种)及原定中标后同驻马店富民种业兑换(用我公司“济麦20”兑换驻马店富民种业“新麦18”,后因没有农户上报购买“新麦18”,加之富民种业“新麦18”品种粒籽饱满度、光泽度较差,我公司没有和该公司兑换品种。因此,现将中标时的两品种“新麦18”、“高优503”更换为“济麦20”、“豫麦34”,给农户提供统一供种子。新乡县农业局在该批示上盖章签署了“同意”。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新乡农科院经国家农业部授权,获得“新麦18”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乡农科院认为被告长河公司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其主要依据是被告长河公司在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E标段中标,其中标的项目包括16万公斤的“新麦18”。被告长河公司认为虽然中标品种包括16万公斤的“新麦18”,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已经新乡县农业局同意将“新麦18”更换为其他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河公司主张招投标合同履行内容发生变更,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是为了支持粮食主产区农民种植优质专用粮食品种,提高种粮效益而出台的一项惠农政策,通过对优良品种推广进行补贴,降低农民对购买良种的投入,加速优良新品种的大面积推广应用,达到高产、优质、节本、增效的目的。国家对良种补贴项目有严格的管理。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工作资料汇编中的招标要求也非常具体和明确。对E标段中标要求是与规划区X村、组或农户签订供种合同,制作由每个农户领种时签名并按指印的《供种清册》,向每个农户发放供种卡,建立专门的供种档案。被告长河公司是在2005年的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中标,原告新乡市农科院起诉时,2005年的供种工作已经结束,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规定,长河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其应当有供种合同、《供种清册》等供种档案,其若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应提供这些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证明。新乡市农业局是招标人,而非新乡县农业局,被告长河公司仅凭新乡县农业局在其请示上的签字盖章来证明招投标合同的变更,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长河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新麦18”普通小麦种获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新乡农科院的合法权益。对新乡农科院要求长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长河公司在新乡市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中标是16万公斤“新麦18”,原告新乡农科院提交证据证明“新麦18”的销售利润在每公斤1.83元左右,16万公斤×1.83元=29.28万元,原告请求20万元未超过该数额,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102元,由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新乡农科院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由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直接付给新乡农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梁晓征

代理审判员王华伟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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