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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中建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中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中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与被告金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张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民、赵胜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金某甲申请的证人金某乙、杨某、陈某某出庭陈某;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子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7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起诉称:

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拆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残值价款x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同时,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将原告购买的位于(略)邱隘镇X村(宁穿路)的三峰塑机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的810.08平方米的厂房和300平方米的车棚、位于宁波市X路的宁波德威数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3152.01平方米的厂房亦予以拆除,共计价值x.6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擅自拆除的房屋残值价款x.6元。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

首先,原、被告之间曾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拆房协议》一份是实,但被告已将该份协议项下的房屋残值价款全部付清。其次,被告并未拆除原告所述的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的厂房,被告系按原告指定的范围进行拆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2009年2月15日曾签订《拆房协议》一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一、2009年2月15日的《拆房协议》项下的房屋残值价款x元,被告有否付清二、被告有否将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的厂房进行拆除,是否系按原告的指定拆除,是否应支付原告该部分房屋残值价款x.6元

原告针对争议事实一,向本院提供了《拆房协议》1份,意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拆除德亚公司的厂房,被告应支付原告残值价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手写部分注明“开工两天内付清余款”,该约定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恰恰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残值价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争议事实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9日由张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意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原告x元,但后原告已向被告承诺如被告拆除快,尾款x元无需再支付的事实。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意欲证明对于2009年2月15日的《拆迁协议》项下的尾款x元被告已无需支付的事实。证人金某乙在庭审中陈某:其是金某甲之父。原来和中建公司就有业务关系,中建公司让其与金某甲拆厂房,看了一下厂房有8000-9000平方米,首先付了定金x元,之后其把x元打给中建公司,一起出具了收条。之后张某某告诉其如把房子在2天内拆倒,尾款x元就不用付了。

3.证人杨某、陈某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对于2009年2月15日的《拆迁协议》项下的尾款x元被告已无需支付的事实。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某:拆迁时第一天搬进去,第二天用挖机打空、打倒,将房子弄平了。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某:被告父亲金某乙叫其干活,第一天其和工人在人工拆砖,第二天原告开车过来,商量让他们马上将房子打倒还提到钱的事情,因为是宁波话故听不太懂,后来其和工人就用挖机将房子打倒了。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某如下:

对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

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但之后在庭审认为对于2009年2月15日的《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残值尾款x元的免除问题,原告确实承诺过,但后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达成条件,拆拆停停,周某很长,故该笔款项不能免除。

对第3项证据,原告无异议。

原告针对争议事实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略)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拆迁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拆房协议》各1份,意欲证明上述2份《拆房协议》所涉的房屋被被告拆除后,造成工程停顿,后原告又与新城拆迁公司补订了《拆房协议》,约定将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的厂房由原告拆迁的事实。

2.2009年11月3日的报案情况经过1份,意欲证明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的厂房拆错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以下简称邱隘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德亚公司的勘测定界图纸及宁波恒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的估价报告各1份,意欲证明被告在拆除德亚公司房屋时将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的厂房亦予以拆除及德亚公司的房屋面积的事实。

4.本院依据原告中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邱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其中一份系询问原告单位员工赵一龙的笔录,赵一龙在笔录中陈某:中建公司与新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房协议,约定:位于(略)邱隘镇X村(宁穿路)的三峰公司1100平方米和德威公司3152.01平方米的房屋由中建公司拆迁;中建公司支付新城拆迁公司房屋残值x元。因德威公司拆迁安置工作应于2009年10月底完成,故中建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上午去现场查看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他人拆除。因德威公司与德亚公司紧挨,而德亚公司的房屋是由金某乙拆除,故可能是金某乙将德威公司的房屋也拆除了。一份系询问证人金某乙的笔录,金某乙在笔录中陈某:2009年2月至3月,有一个男的(原来通过拆房子认识)打电话给金某乙,说东部新城有9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要拆。金某乙便至邱隘镇X路现场去看房子,那人说房子范围大约9000平方米,范围是北至宁穿路,南到外塘河,东西两侧各有两堵墙,已有三分之一拆除,并现场解释了一下,当时未带房子的房产证及图纸。全部面积大约9000平方米,于是金某乙便同意拆。后来签订了拆房协议,面积为8800平方米左右,价值x多元。当场支付了部分钱后,剩余的钱,金某乙看到图纸后付清了。协议签订第二天就动工,先进行了人工拆迁,拆得比较小心,争取更多的材料好卖钱。开工四五天后,那人和另一个男人一起到现场来看,说动工速度太慢,要求加快速度。金某乙提出拆得快损失大,要求补偿。那人就提出一天之内全部拆掉的话,可以补偿x元,并要求用挖土机先将靠河的一栋长条形的三层楼房子(德威公司)和靠宁穿路一栋四层楼房子(三峰公司)先拆除。后来,金某乙便花两天时间将房子拆倒。大约一个月后,那人便说靠河的一栋长条形的三层楼房子拆错了,要按每平方米40元赔偿x元。金某乙便提出系按中建公司指定的范围进行拆除,且拆除时中建公司亦在场的。后来亦答应赔偿,但中建公司拿不出具体的面积。到8月份,双方又谈了一次,金某乙提出拆迁面积是8800平方米,如果拆错应补足面积,且要中建公司拿出房产证,但中建公司一直没拿来,故认为与原x元加快进度的钱扯平了。另有一份系询问金某甲的笔录,金某甲在笔录中陈某:金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拆过邱隘镇X路X号(原德亚公司)的房子,协议是于2009年2月15日下午,金某甲与其父亲金某乙以及中建公司张某某和另一个人一起签订的,约定拆房地点为邱隘镇X路X号,面积为8564.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总价值为x元,拆房面积是按楼面面积计算的。签订协议之前,去拆房现场看过,拆房范围为北至宁穿路,南到河边,东西范围就是两堵长墙之间。当时从北门进入厂区,厂房大门上有德亚公司的广告牌。进门处有一排店面房,张某某说拆迁协议过几天会签下来,再进去右边也有幢房屋,再往里就是没有屋顶的房屋,张某某说这些建筑均是拆迁范围。当时张某某说拆迁面积大约8000平方米,金某甲便按照以住的经验进行估算,后来签订了协议。中建公司也没拿图纸,说图纸还在东部新城拆迁办公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某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质某某,认为该两份合同从签订时间和主体来看,都与被告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4项证据,原、被告对赵一龙、金某甲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金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金某乙不识字,金某乙并没有拆过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的房子,且被告所拆的房子面积与合同是相接近的,且从金某乙的描述来看,其进厂之前已有部分房屋被拆,拆的范围亦是由原告指定的,即便被告拆错亦是原告之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争议事实一而提供的拆房协议,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争议事实一而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无异议,但之后对于x元的免除问题又认为只是承诺过,但该承诺是附条件的,但因被告未达成条件故不能免除,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争议事实二而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为:

一、对于双方争议的2009年2月15日的《拆房协议》项下的房屋残值价款x元,被告有否付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2009年2月15日的《拆房协议》所涉之房屋残值价款,被告只支付了x元,现尚欠x元。被告则认为,尚欠原告的x元,原告已承诺免除,故该笔款项被告无需再支付。而为此,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金某乙、杨某及陈某某的证言,虽然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原告又认为,原告承诺免除该x元是附条件的,即在被告进度加快的条件下同意免除该款项。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进度并未加快,且拆拆停停,故不能免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承诺免除x元款项,但原告认为是附条件的,而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附之条件已成就或双方已就x元款项的免除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对于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供的《拆房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09年2月15日的《拆房协议》项下的所涉之房屋残值价款,被告只支付了x元,现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有否将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的厂房予以拆除,是否系按原告的指定拆除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4用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可见,被告确实将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的厂房予以拆除。但被告是否系按原告指定拆除,被告认为,在拆除德亚公司房子时,原告现场所指的范围包括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的厂房,故被告并未违约拆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某其提供给被告的图纸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加任何标注,故从该份图纸无法明确辩别德亚公司厂房的范围,而金某乙及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及的德亚公司厂房的范围为北至宁穿路,南到河边,东西范围为两堵长墙之间,故与原告提供的图纸相互吻合。现虽原告提供的图纸用圆珠笔进行了加注,标明了三峰公司及德威公司,但原告陈某该加注系在图纸交付给被告后才完成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系按原告指定的范围完成德亚公司的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拆房地点位于(略)邱隘镇X路X号(德亚公司)的厂房拆除;拆房面积为8564.5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0元;开工前预付x元,开工二天内付清余款;残值评估为x元;拆房款结算为金某甲按拆房面积残值评估价格向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如拆房期间中建公司要求金某甲提前拆除抢进度等特殊情况出现,拆房款由双方再行协商;拆房完成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26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x元;后又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原告x元,并由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给金某乙(金某乙系被告父亲),载明“今收到金某乙德亚塑机拆迁款x元”。同日,原告交付了被告德亚公司勘测定界图纸一份,图纸上只标有德亚公司及宁波东方压铸厂(已拆)等,但未标明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后被告拆除了德亚公司的厂房(包括了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另于2009年7月15日与新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宁穿路三峰公司810.08平方米厂房和300平方米的车棚的《拆房协议》一份;2009年9月30日又与新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宁穿路德威公司3152.01平方米的厂房的《拆除协议》一份,分别约定残值评估为x元和x元。因被告拆除了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的厂房,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日向邱隘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收取原告残值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德亚公司厂房拆除的残值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擅自拆除了三峰公司和德威公司的厂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原告指定的范围进行拆除而存在违约及过错的事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德亚公司厂房拆除的残值价款x元已免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支付原告宁波中建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残值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建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原告宁波中建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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