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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禹州市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电信大楼北碳锅鱼饭店,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饭店老板郭少锋现金600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二)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田野(该二人已判)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好日子粥屋,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粥屋老板万晓光现金900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三)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X、田野(该二人已判)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采取“甩轮”手段,以假装骑电动车被撞为由敲诈货车司机押东方现金1200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巧红等人陈述,证人李X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利用丢失电动车等手段要挟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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