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胜美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三终字第1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胜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街道办事处南康二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迎朝,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石油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胜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迎朝;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陕西冯某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冯某公司)就柴油基浓缩稠化剂技术项目转让,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柴油基浓缩稠化剂技术包括(1)悬浮剂的生产技术;(2)稠化剂的复配技术,要求使用后在工艺、性能及所达到的效果不低于胍胶粉;开发程度到到国内领先水平。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样板井十二口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石油部标准,采用现场试验方法验收,由使用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第五条经费及其支付方式约定:成交总额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有效后,乙方递交技术情报资料付3万元,样板井口全部实验成功后付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冯某公司递交了技术情报资料,冯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人民币3万元,下余5万元未付。2007年7月2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出具证明称:2005年4月,冯某公司曾在该厂进行了水基压裂现场试验,共计14井次,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实验。原告庭审中表示柴油基浓缩稠化剂技术是水基压裂现场试验的一个组成部分,水基压裂试验完成表明该技术已现场试验合格。被告表示其对技术不清楚。原审另查明,2006年冯某公司变更为胜美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法,为有效合同,当事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对其所约定的义务。就此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提供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所转让的技术项目现场试验失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5万元,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转让的技术项目现场失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20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样板井全部实验成功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胜美公司给付王某某技术转让费5万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胜美公司负担20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胜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04年12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技术转让费,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柴油基浓缩稠化剂相关技术资料。依据合同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使用该技术后,其工艺、性能、效果不低于胍胶粉,开发程度在国内属领先水平,然而被上诉人试生产第一口井便以失败告终,至此,被上诉人未再给上诉人做过任何一口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返还技术转让费3万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对于该合同是否全部履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青化砭采油厂的证明,证明冯某公司在该油厂进行了十四口井的水基压裂现场试验,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试验。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技术资料及技术不成功的上诉理由,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上诉人胜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李咏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亚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