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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梅XX,男,197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XX,男,1964年2月出生。

马XX。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1979年9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梅XX诉被告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委托代理人梅XX、马XX,被告李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梅XX诉称:2009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X路财政局门口西15米处非机动车道内将由西向东前方同向步行的梅XX撞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XX无责任。2009年8月5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梅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821元、护理费84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888.2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属实,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方的现金x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郭爱玲为教师属财政工资,护理期间不应停发工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在濮阳县X路非机动车道财政局门口西15米处,被告李XX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梅XX相碰后,又将在路边停放的王志纲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梅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梅XX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x.28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XX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梅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30元。该事故车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

另查明原告梅XX出生于1974年10月1日,其子女梅杰杰出生于1993年10月11日,父亲梅克功出生于1934年2月13日,母亲张玉凤出生于1940年7月,原告梅XX共兄妹五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梅XX现金x元,双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XX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又属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对原告梅XX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梅XX的损失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梅XX诉求的医疗费x.28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每天为36.25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3月23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09年8月4日为133天,计款4821.25元;所诉2人护理因未能提供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收入x元,每天为36.25元计算,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64天,计款23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4天,每天应按10元,计款64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64天计款64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所诉鉴定费73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梅XX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x%,计款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之子梅杰杰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x%,计款1767.40元,由其父母2人均担为883.70元,原告梅XX之父梅克功根据出生时间为1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x%计款8837元,由原告梅XX兄妹5人均担为1767.40元,原告梅XX之母张玉凤根据其出生时间为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x%计款4418.50元,由原告梅XX兄妹5人均担为883.7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XX已支付反诉被告梅XX现金x元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梅XX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821.25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53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

二、反诉被告梅XX返还反诉原告李XX现金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70元,反诉费350元,共计2520元,原告梅XX负担400元,被告李XX负担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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