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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被害人葛××门前,将葛××停放于此未上锁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同年4月26日,周某某骑该电动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盗窃电瓶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53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害人葛××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增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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