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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天刑二初字第11号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天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化名李玉成),男,生于1956年3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三水市人,住(略)。2002年1月20日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被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寸甲于秦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雪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2003)起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雄佩,胡雪梅,证人姜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以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天水碧林实业有限公司姜福林签订了金额为300万美元的某资合作协议,梁某指使同伙陈广发(在逃),郑某携带一伪造的300万美元的某期本票作为融资款,于同年11月7日在中国银行天水分行办理托收手续后,骗取天水碧林实业公司保证金及各种费用28.2万元。作案后,被告人梁某、陈广发二人分得赃款17.2万元,郑某分得3.3万元,刘某分得6万元,贾某分得1.7万元。破案后从梁某处追回赃款4万元,郑某、刘某良、贾某三人所得赃款全部追回。2001年10月,被告人梁某化名李玉成冒充香港永安祥附属财务公司财务总监,与犯罪嫌疑人麦日贵(另案处理)谎称可为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境外融资。并与2001年11月27日对西安派德实业公司进行业务考察,两日后,与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签订了融资伍仟万元的某款协议。后被告人梁某因已被天水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未继续参加该起合同诈骗行为,也未分得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某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某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1)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自己受聘于香港宝华公司,此公司系真实实体并已注册,其业务工作系正当行为,是按上司的某示办理,并未指派陈广发和郑某,分得的某是三个月的某得工资;证人证言系出于自得利益而作的某证;自己并不明知即期本票是伪造,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的某护人提出确有香港宝华公司,此公司已注册,并提供了证明材料,梁某的某为系公司委托对外进行的某当业务行为,票据是否伪造其并不明知,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起诉书中认定其有诈骗西安派德公司的某为但未指控合同诈骗罪,故此事实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香港依斯特控股集团公司董事刘某随世界华人工商促进会来天水市考察投资项目,得知天水碧林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姜福林因建学校需要投资。2001年10月刘某告知姜福林有公司可提供投资。同年10月28日刘某约姜福林到深圳,被告人梁某用假名“李玉成”以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经查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与天水碧林实业有限公司姜福林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万美元的某资合作协议,并约定以票据的某式支付,票据一经托收,碧林公司需先交付300万美元的1%作为保证金。签合同时刘某、郑某、贾某均在场。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指使同伙陈广发(在逃)、郑某携带一伪造的某拿大基金信托银行面额300万美元的某期本票作为香港宝华国际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天水碧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某资款前往天水,同年11月7日在中国银行天水分行营业部办理托收手续后,陈广发、郑某得到22万余元的某证金即回深圳。同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电传告知本票系伪造。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骗取天水碧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投资费用、开票费等共计28.2万元。被告人梁某、陈广发二人分得17.2万元,郑某分得3.3万元,刘某分得6万元,贾某分得1.7万元。破案后从梁某处追回赃款3.67万元。郑某、刘某、贾某三人所得赃款11万元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碧林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1年10月被告人梁某化名李玉成,与犯罪嫌疑人麦日贵化名“杨平成”(另案处理)一起,在广州认识了西安派德实业公司部门经理梁某毅,被告人梁某冒充香港永安祥附属财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与麦日贵谎称可以为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境外融资业务。2001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伙同马礼权(另案处理)到西安,佯装对西安派德实业公司作业务考察。两天后,与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签订了融资伍仟万人民币的某款协议书。后被告梁某因被天水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未继续参加该起诈骗行为,也未分得赃款。其同伙于2002年4月骗取派德实业公司的某资贴息调汇费(略)元后逃匿。破案后,追回赃款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某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郑某、贾某及受害人姜福林的某言,证明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诈骗天水碧林公司的某罪事实,且梁某系主谋。

2、受害人梁某毅的某言及犯罪嫌疑人麦日贵、马礼权的某某,证明梁某诈骗西安派德实业公司的某实。被告人梁某亦供认不讳。

3、从粱志全处查获的某门身份证,伪造的“李玉成”香港身份证和名片、宝华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和永安详附属财务公司的某印章,梁某以“李玉成”假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的某款合作协议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对伪造的某期本票出具的某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以签订假合同利用伪造票据进行诈骗的某实。

4、市公安局的某查说明、公安部的某查函、香港警方的某函,证明被告人梁某及其同伙所称的某港宝华国际开发公司、香港永安详附属财务公司、香港依斯特控股集团等公司均为虚拟,香港公司注册署并无香港宝华国际公司注册登记。

5、证人刘某、郑某、贾某对收取、分配赃款的某言,证明梁某伙同他人诈骗天水碧林公司28.2万元的某实,并与刘某、陈广发代梁某所写的某条相印证。

6、公安机关的某件侦破情况报告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携款逃匿及被抓获的某过和犯罪嫌疑人陈广发在逃的某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其真实身份及出生时间和住址。

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从梁某处追回赃款(略)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使用明知是伪造的某据,诈骗企业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明知票据系伪造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从其使用伪造的某份证、印章,采用虚构的某体与他人签定虚假合同等诈骗行为已印证了被告人梁某对票据是否是伪造是明知的,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香港宝华公司为真实实体,梁某的某为系公司委托对外进行的某当业务行为等理由,与查明的某实不符,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票据诈骗罪的某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票据的某理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二、从被告人梁某处扣寸甲的(略)元返还给天水碧林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淑兰

代理审判员戴天贵

代理审判员汪文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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