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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道,新野县司法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道,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4月结婚,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2000年元月原告外出打工即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港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1981年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个小孩已成年。

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户主刘某某,原、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吵架、打架,我比原告大,所以对她一直很好,我抚养小孩,供孩子们上学,原告在外打工10年没给家里一分钱,我所负的外债,原告应当拿出积蓄来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外出的原因。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原、被告证实了双方系1981年4月20日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已成年),原告已外出10年,共同财产有上二下三楼房一座,偏屋一间,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朱聚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1年4月20日结婚,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为他因,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儿子女儿早已成年,且儿子已结婚生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即使有点意见,产生点矛盾也属正常,况且原告外出打工10年一直未回,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也属不该。审理中被告一直称自己和孩子们均要求原告回家,欢迎原告回家维持一个圆满的家庭,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实破裂,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齐显波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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