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齐书军,新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书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由于沟通少,交流少,致使共同生活很痛苦,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合没有依据,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2007年2月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3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姣,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经过一段生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由于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能够好好继续共同生活,而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思想沟通不能统一,产生了一些不愉快的小矛盾,也属难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家庭事务也应当互谅互让,冷静思考对待问题,维护自己的婚姻家庭。被告在诉讼中一直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能够好好一起共同生活,抚养小孩,而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故此,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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