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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法国)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ESSILORINTERNATIONAL/COMPAGNIEGENERALED’OPTIQUE)、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x/x’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沙朗特勒蓬市x巴黎路X号(x’Pont)。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x),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依视路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依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邓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依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何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7月21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依视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非植入式)、光学眼镜片等。2001年7月28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x”图文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等。2005年11月1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视路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一批商标授权上海依视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2002年9月起,《中国眼镜》登载的“中国眼镜流行榜(品牌榜)”上,“依视路”品牌在镜片设计科技含量、品质、市场推广、消费者认知度等方面的排名中长期位居第一。

2007年5月17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在甘肃省兰州市购买了“依视路R-650”、“依视路L-625”眼镜片各一片,该眼镜片的包装的正面印有“x”、“x(x)x”字样以及一个图文组合标识,其包装的背面印有“x”、“产品名称:诺尔卡(兰晶II/球面)Ne=1.556”、“监督生产: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产地:泰国”、“代理经销商: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等内容。

2007年7月6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购买了“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00”和“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25”眼镜片各一片并取得相应的宣传资料,该眼镜片的包装与2007年5月17日购买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

2007年2月1日,北京依视路公司发布了“京依第x-005”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现成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京依第x-006”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定制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和“京依第x-007”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定制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上述三份价格表上均印有“x”字样,并盖有北京依视路公司的印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购买的涉案眼镜片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依视路”相同的文字标识,涉案眼镜片的外包装上使用图形及其下方的文字“x”与其“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涉案眼镜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根据涉案眼镜片的外包装、宣传材料及价格表上的相关内容,足以判定北京依视路公司是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综上,北京依视路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北京依视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北京依视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享有并授权上海依视路公司独占使用的两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广泛的宣传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北京依视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依视路”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依视路公司停止侵犯“依视路”文字注册商标和“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依视路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从事与“依视路”文字注册商标和“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依视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三、北京依视路公司赔偿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依视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与“x”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而且“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不包括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片、光学眼镜片,因此即使在包装和宣传材料中有类似的外文单词,也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2、北京依视路公司与香港依视路公司之间的合作仅限于市场推广和开发,并无销售,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由北京依视路公司销售的,相关价格表虽为北京依视路公司出具,但也不能证明北京依视路公司有销售行为;3、北京依视路公司与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x(x)x〕(简称香港依视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依视路”字样;4、北京依视路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域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并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原审判决北京依视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而且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应予撤销。

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1年10月6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在法国注册成立,该公司为眼镜综合公司。

1999年7月21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依视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非植入式)、光学眼镜片、塑料镜头、分色镜、太阳镜片、有色镜片、感光镜片、镀膜眼镜片、半成品镜片、眼镜盒。2001年7月28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x”图文组合商标,图形为黑底上的一个类似眼睛形状的标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太阳镜。

1995年12月7日,上海依视路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各类镜片、铸模和其他相关光学产品,销售自产产品;与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进出口、批发和其他相关的配套服务业务。

2005年11月1日,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视路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约定: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将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等一批商标授权上海依视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

已经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1999年开始,上海依视路公司先后在《中国民航》、《中国眼镜》杂志上对“依视路”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此后又委托相关广告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广泛发布候车亭灯箱广告,为此投入的广告费逾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9月起,《中国眼镜》登载的“中国眼镜流行榜(品牌榜)”上,“依视路”品牌在镜片涉及科技含量、品质、市场推广、消费者认知度等方面的排名中长期位居第一。

2006年7月27日,香港依视路公司成立。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香港依视路公司分别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诺尔卡依视路”和“诺尔卡x”商标注册申请,在第44类和第35类提出“诺尔卡依视路x”商标注册申请,上述申请均已被受理。

2006年7月28日,北京依视路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销售钟表眼镜、服装、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验光配镜。

2007年1月31日,香港依视路公司与北京依视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香港依视路公司将以北京依视路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的授权合作伙伴;香港依视路公司同意北京依视路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用途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公司名称及其拥有的商标权,并承诺在注册取得“诺尔卡”等商标专用权后,立即与北京依视路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定”。

2007年3月2日,公证人员在北京明镜苑眼镜城三层3-X门市询问购买“露尔卡依视路”眼镜片,该门市工作人员称该品牌眼镜片没有现货。公证人员遂从该门市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两张名片。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依视路国际有公司”、“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陈某某”等字样。

2007年4月29日,公证人员在甘肃省兰州市现代光学眼镜南口店,购买了“依视路R-650”、“依视路L-625”眼镜片各一片,其中的“依视路R-650”眼镜片的包装的正面印有“x”、“x(x)x”字样以及一个类似眼睛形状的标识和“x”字样,包装背面印有“x”、“产品名称:诺尔卡(兰晶II/球面)Ne=1.556”、“监督生产: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产地:泰国”、“代理经销商: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等字样。

2007年7月6日,公证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工鑫商厦地下一层眼镜批发城三区X号,购买了“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00”和“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25”眼镜片各一片,其中的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200”的眼镜片包装的正面上突出位置印有“x”字样,下方有一个类似眼睛形状的标识和“x”字样,包装的背面印有“x”、“产品名称:诺尔卡兰晶IISP球面”、“监督生产: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香港)产地:泰国”、“代理经销商: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内容。同时取得了宣传资料两份、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诺尔卡依视路”、“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个类似眼睛形状的标识和“x”字样。宣传资料上印有“x”、“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香港)”、“x(x)x”、“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等内容。

2007年2月1日,北京依视路公司发布了“京依第x-X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现成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京依第x-X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定制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和“京依第x-X号”《2007年“诺尔卡依视路”定制镜片产品全国统一批发价格表》,上述三份价格表上均印有“x”字样,并盖有北京依视路公司的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取证及公证费x元、翻译费2000元、律师费x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庭审中,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依视路”、“x”和类似眼睛形状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依视路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依视路”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主张北京依视路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依视路”字样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及获取相关宣传资料的公证书、北京依视路公司发布的三份价格表、香港依视路公司和北京依视路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北京依视路公司与香港依视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香港依视路公司申请“诺尔卡x”等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片,相关的宣传资料等也是为销售眼镜片和眼镜进行宣传。第x号“x”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光学玻璃、眼镜框、太阳镜等商品都属于与眼镜或眼镜片密切相关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致性,因此第x号“x”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类似商品。另外,第x号“依视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包括的眼镜片和光学眼镜片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x”、“x”以及类似眼镜形状的标识,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提供的宣传资料、北京依视路公司的价格表及名片上突出使用了“诺尔卡依视路”、“x”以及“x”等字样,上述文字和图形分别与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上海依视路公司独占使用的第x号“依视路”商标文字以及第x号“x”商标文字和图形在字形、外观等方面极为近似,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材料上使用“x”等标识的行为构成了侵犯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依视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x”等字样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写明了代理经销商为北京依视路公司,相关的宣传资料和名片也是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取得的,北京依视路公司也承认其对外发布过“诺尔卡依视路”商品的价格表,因此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关于北京依视路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认定,北京依视路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的“依视路”品牌经过使用已经在镜片设计的科技含量、品质、市场推广、消费者认知度等方面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依视路公司作为从事眼镜片销售的同业经营者,其将“依视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属于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对“依视路”所享有的商誉,使消费者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和北京依视路公司与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依视路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依视路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来自香港依视路公司、其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只是明确对北京依视路公司突出使用“依视路”和“x”等字样的行为主张构成侵犯其商标权,对北京依视路公司使用“依视路”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放弃北京依视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范围审理,北京依视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依视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京依视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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