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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理工大学与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6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理工大学。

住所地:昆明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校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志明,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两原告之子李某飞原系昆明理工大学交通工程学院车辆工程专业05级学生,居住在昆明理工大学白龙校区学生公寓X栋B座X室。2007年5月25日凌晨3:40左右,李某飞在起夜时不慎摔倒在宿舍卫生间,致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于次日11:30分死亡。昆明理工大学学生社区宿舍(公寓)管理规定,学生公寓星期日至星期四晚上24:00时停止供电,星期五至星期六凌晨1:00时停止供电。事故发生当晚李某飞起夜时,宿舍卫生间没有电灯照明。李某飞于2006年9月11日向昆明理工大学学生社区教育管理中心交纳了2006—2007学年住宿费800元。为此,原告李某乙、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的80%,即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学生住宿管理事关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学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方便安全的住宿条件,对住宿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为保障学生按时作息,对学生公寓进行供电时间限制并无不当,但应当考虑到卫生间的特殊性。夜间上卫生间是人的正常生理现象,所以卫生间的照明条件是必要的、基本的安全要求,被告昆明理工大学学生公寓未提供卫生间必要的照明条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是李某飞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李某飞摔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飞作为成年人,明知卫生间没有灯光照明,但不够小心谨慎,以致摔伤,自身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昆明理工大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一审法院确认为: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60%即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昆明理工大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飞在起夜时不慎摔倒在宿舍卫生间”并无证据。一审判决推定事发当晚李某飞起夜时,宿舍卫生间没有电灯照明有失准确,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称:根据公寓管理的规定,公寓星期日至星期四晚上24:00时停止供电,但一审判决同时又指出星期五至星期六凌晨1:00时停止供电,那么,星期五(事发之日即2007年5月25日为星期五)凌晨究竟是该供电还是不该供电呢该规定本身语义含糊,仅以该规定难以确定事发当时是否停止供电;2、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星期五凌晨停止供电。但又如何用规定推知事实,得出事发当晚停止供电之事实结论呢3、事实上,由于考虑到学生周某活动安排频繁,学校的实际做法是星期五凌晨起全天到星期六凌晨1:00都正常供电。一审法院认定此点事实缺少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存有其主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明断。此外,上诉人基于人道立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丧葬费6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并未扣除,明显错误,二审理应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适用的主体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昆明理工大学属于公益法人,并不是该条规定中称的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学校是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对学生公寓进行供电限制,这一规定难道就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吗学生公寓是按照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建设的供学生住宿的场所,李某飞所住公寓是完全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并通过验收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建设的公寓有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义务的情况。2、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应该是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来计算,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3、被上诉人之子李某飞死亡纯属意外,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对宿舍(公寓)进行住宿管理是部门规章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公寓进行供电时间限制并无不当”亦可说明此点。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李某飞至事发当晚,生活在该寝室亦两年有余,死者有经常起夜的习惯,那么死者即使在没有照明的情况下也应当极为熟悉该寝室的情况,更何况,该寝室结构非常简单,仅一单间而已,卫生间设置即在该寝室内部门口处,即使在没有提供照明的情况下,死者作为健全的成年男性,亦可正常入厕。死者恰恰没有基本的谨慎处理,造成意外。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在李某飞死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或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混乱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时方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而上诉人均不存在上述情势。简言之,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1、李某飞是“起夜时在宿舍卫生间不慎摔倒,致重度颅脑外伤”,这是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某飞同宿舍的同学可以出庭证实。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宿舍内停止供电”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承认过的,上诉人一审时仅提出“停电是依规进行、是必要的管理措施、没有过错”的抗辩。上诉人无权提出与一审时承认过的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3、李某飞同宿舍的同学一审庭审后,介绍本来宿舍内的正常用电与卫生间的照明用电是分开的两条电路,夜间学校按照管理规定停电后,只停正常用电,并不停卫生间的照明用电。可见这样的设施配备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卫生间的特殊性,为起夜的同学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但后来卫生间单独的电路损坏即未再修复,而与正常用电接为同一电路。此后,停电时即停了包括卫生间照明用电的所有电路,并一直持续到现在。此不安全隐患就是造成本次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二、关于法律适用。1、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于公益法人,不是该条规定中所称的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是对法律的无知。2、以下几点表明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一、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停电后没有保留卫生间的照明用电,是住宿设施的缺陷,这给所有住宿者带来了不安全因素,极大地提高了发生损害事件的盖然性。如果事发时有电,受害人开灯照明上厕所,就基本不会发生摔倒的后果。因此,该种设施缺陷与受害人摔倒致死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当高程度的因果关系。其二、按照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高校“要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各单位和人员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契约关系。要加强安全保卫制度建设,对学生宿舍和公寓的住宿、用电等方面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制度;建立值班制度和门卫制度,开通二十四小时固定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而本案事实表明,从受害人约3时40分出事到6时50分送到医院,长达三个小时,是在没有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由同住的同学自助送到医院的,客观上延误了救治时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做好相关制度建设和应急处置工作。3、李某飞考入大学后户口迁入上诉人集体户,属于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为准来适用相关标准的,与被上诉人是否是农村居民无关。4、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与受害人摔倒致死的损害结果具有相当高程度的因果关系,除非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推定其有过错,所以,一审法院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二审经审理,被上诉人申请与李某飞生前同宿舍的同学鞠庆孟、杨培松出庭,证实宿舍的供电设备有两条线路,宿舍内按规定时间停电,卫生间原来有一段时间是保留照明的,但后来就停止供电了,李某飞当时是在宿舍的卫生间内摔倒的,当时卫生间没有灯光用于照明,宿舍的同学自己配备了照明的工具,事发当时李某飞并未使用。被上诉人对证人所作证的内容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证人作证内容证实了学校已经告知同学停电的时间,且同学也准备了相关的照明设备,在这种情况下,李某飞是可以使用自备照明工具的,因此本案属意外事件,学校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与“关于交通工程学院学生李某飞同学有关情况的说明”及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印证,可以证实:事发当晚李某飞起夜时,在宿舍卫生间内不慎摔倒及卫生间内没有电灯照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处理李某飞丧葬事宜中,学校垫付了医疗费915.94元,丧葬费用4802.80元,共计5718.74元,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相应的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费用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护送被上诉人家属回通海的费用917元不应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支出的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均系合理开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另确认,上诉人在处理李某飞丧葬事宜过程中,垫付了5718.7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为学生提供住宿,按照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供的宿舍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居住于宿舍内的学生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应当指出,上诉人为保障学生按时作息,对学生居住的宿舍进行供电时间限制是其行使合理管理的一项举措,该行为并无不当。那么,上诉人对卫生间的管理,同样应当行使合理的管理行为。但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上诉人对卫生间的管理有失妥当,因为卫生间的使用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夜间,学生上卫生间是人的正常生理现象。在光线不足的情况下,将会给学生的使用带来不便,这是众所周某的,因此对卫生间提供照明条件是必须的,这是一项基本的安全要求,也是上诉人应尽之责。但上诉人在管理卫生间时,未能给学生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致使卫生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无视该隐患的存在,相反还让学生自备照明工具,其管理方法显属不当且不符合情理。由此上诉人管理卫生间的不当行为,是李某飞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总的损失为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在为办理李某飞丧葬事宜时,垫付了5718.74元,该笔费用系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当在本案赔偿费用一并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在赔偿费用予以扣减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元-5718.74元=x.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赔偿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60%即x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人民币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822.80元,由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负担人民币4093.6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72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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