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鹏,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黄某柳,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某以原审对约定的律师费核定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叶某某、李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x元。叶某某、李某某则主张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应予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梁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四人同意,黄某某退出“李某村A座商铺”的铺位和南州宾馆的三方合作经营,并自愿将四人一起合作经营的“山南李某村A座商铺”的铺位和南州宾馆的自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叶某某。梁某某同意转让。转让金包括在本调解书第二条的“和解金”款项内。
黄某某保证其自有股份有完全所有权且没有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如黄某某的股份因上述原因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黄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视为黄某某违约,黄某某应向李某某、叶某某依据本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
二、李某某、叶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216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圆整)作为“和解金”,该“和解金”包括股权转让金和李某某、叶某某归还黄某某的个人全部未还借款。李某某、叶某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形式向黄某某支付第一笔“和解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二笔“和解金”人民币116万元在黄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实际解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视为李某某、叶某某违约,应依据本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某、叶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和解金”的指定帐户为:农行佛山分行大沥支行,户名:黄某某,帐号:x。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并按本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完毕之日起,黄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结(包括但不限于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村A座商铺”的商铺、分红及南州宾馆的合作纠纷等纠纷)。双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对方追究责任和主张权利。
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黄某某与梁某某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结(包括但不限于黄某某、梁某某间的“李某村A座商铺”的商铺、分红及南州宾馆的合作纠纷等纠纷)。双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对方追究责任和主张权利。
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黄某某退出“李某村商铺A座”商铺和南州宾馆的经营,“李某村商铺A座”商铺和南州宾馆的全部资产归李某某、叶某某、梁某某所有,黄某某没有所有权和相关权利;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李某村商铺A座”商铺或南州宾馆的所有三方此前未分配债权,由李某某、叶某某、梁某某享有,与黄某某无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三方共同签名确认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南州宾馆的消防工程款等)视为“李某村商铺A座”商铺或南州宾馆的债务,该债务由李某某、叶某某、梁某某承担,与黄某某无关;任何非经三方签名所产生的债务由该签名者个人独自承担,与其他方无关;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李某村商铺A座”商铺或南州宾馆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某某、叶某某与梁某某承担,与黄某某无关。
五、自黄某某全额收到李某某、叶某某第一笔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黄某某必须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已查封的李某某、叶某某x元帐户存款(户名:叶某某,帐号:x,开户银行: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南大营业部),该帐户资金作为李某某、叶某某支付给黄某某的第二笔“和解金”的一部分。逾期不向法院申请解封,视为黄某某违约,应依据本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
六、自黄某某全额收到李某某、叶某某第一笔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黄某某必须退还已拿走的南州宾馆的二块热水控制集成电路面板。逾期不履行,视为黄某某违约,应依据本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
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黄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干扰“李某村商铺A座”铺位和南州宾馆的经营,否则视为黄某某违约,应依据本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
八、本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叶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黄某某除有权要求李某某、叶某某支付上述违约金外,且有权就未付部分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李某某、叶某某主张延迟利息。
九、在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梁某某之间至今为止的所有纠纷中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律师费用及全部损失等各自承担。
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x元由黄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687.5元,由黄某某负担337.5元,李某某、叶某某负担735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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